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聲請人 何月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姝榆 (原名: 李彥慧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0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68,000元整,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達成和解,且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自行聲請撤回在案(案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94號),足認本件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調解筆錄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供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無訛,惟查該假扣押強制執行卷雖附有相對人所提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乙紙,然該撤回狀因與聲請強制執行狀上印章之印文不同,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無從審認該撤回狀之真正,復經該承辦股發函通知相對人以原印章另行具狀撤回,惟相對人仍未依命補正,故尚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符合首揭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