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098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09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第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8,4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書、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附表:
┌────┬───────────────────────────┐
│請求金額│新臺幣108,491元│
├────┼───────────────────────────┤
│利息│其中99,910元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
├────┼───────────────────────────┤
│違約金│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利息│
││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息百│
││利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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