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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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1號、104年度偵字第1331號、104年度偵字第1884號、104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清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清河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諭知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2月16日確定,並由本院同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提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4月21日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3日嘉檢 榮四 104執887字第08956號函、本院104年4月16日嘉院 國刑涵 104易26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04年4月21日嘉檢榮四104執887字2201字第09768號函檢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即足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羈押原因顯歸消滅,故本件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