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7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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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   告  蔡金融  原籍設南投縣南投市新興里9鄰彰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與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
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
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
院仍有管轄權。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8日及92年5月6日與原告
之前身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5月
26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花旗銀
行信用卡中心、荷蘭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尚積欠498,382元(其中信用卡本金
部分為237,276元、利息部分為19,583元及手續費部分為437
元,共計257,296元,及代償金額之本金部分為222,664元及
利息部分為18,422元,共計241,08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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