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35元,及其中新臺幣48,823元,自民
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分之十四.六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1,93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
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第1個營業
日為結帳日,再加14日為繳款日,惟隨帳單結帳日不同而
調整)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所積欠消費額百分之五或最低1,000元),並每月結繳
一次,其未繳部分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至95年6月1日止,尚欠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以
下同)51,935元,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