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82元,及其中新台幣97,232元,自民
國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98,9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
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逐日計
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納遲延利息。被告迄92年10月22日
止,消費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98,982元,而未於92年10
月22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
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