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張淑貞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8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率
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61,8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辦
並領用富多卡(提供提款、轉帳、儲值、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70,000元,使用
期限為5年,依約被告得依該卡之功能而為使用,並應於各
帳款之結帳日後14日內選擇一次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納最低金額,其未繳清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四計算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本件被告之結帳日為每月24日,其繳款截止日為加14日,
查,被告至95年3月13日結帳日止,尚欠債款本金及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共61,887元,未依約於95年3月14日前繳付,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提
出台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服務約定書、帳戶餘額資料表、
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上述信用卡
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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