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姚開叡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
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5年5月20日為止,尚欠有新臺幣(下
同)80,862未為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78,209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862元,
及其中78,209元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逾催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
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
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17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
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
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此項約
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
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息19.71%,衡諸現行存
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
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