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玖玖公克,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石進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其於97年8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①、②案後,於9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7月又7日,繼經入監接續執行前述殘刑及第③案後,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石進賢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搭乘由 黃信維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牛眠橋前,為警盤查,經石進賢同意後對其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搜索,因而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4099公克,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並於翌日(即同月5日)凌晨1時2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進賢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1年8月27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099公克,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1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800122號鑑驗書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石進賢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預備供被告所施用之物,且為
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均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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