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億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億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自摔倒地受傷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旗交簡字第8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07號被告陳億龍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0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龍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0之17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瑞生醫院治療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5.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7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億龍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威士忌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有一隻黑狗在路邊,因為怕撞到狗會有責任,就馬上緊急煞車才造成車輛失控倒地受傷云云。經查,被告飲用酒類酒後後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瑞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同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6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