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9年度苗交簡字第14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第2行之「啤酒2杯」應更正為「啤酒2瓶」、第4行之「欲前往彰化縣娘家住處」應補充更正為「欲載送其妻 林鐿庭 返回位在彰化縣之娘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紀錄,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未知所警惕,再度酒醉駕車,顯見自制力甚低,本應科以相當程度重於前案之刑罰,促其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此次行為亦未肇致任何他人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耗費司法資源微小,且被告上有罹患腎臟疾病多年之母親需其照料,下有2名幼年子女仰賴其撫育並負擔就學費用,其妻復有孕在身,倘被告於入監執行之外別無其他選擇,其家庭頓失經濟支柱,生活勢將陷入困境,目前積欠之債務更無清償之指望,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