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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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 詹美雀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被告 柯月鳳
張柯桂 上一訴訟代理人 張寶順 被告 陳恭
柯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五點六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點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月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八點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柯桂、陳恭、柯麟宗取得,並依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分割而涉訟,且該不動產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詹美雀、被告柯月鳳、張柯桂、柯麟宗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陳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聯絡全體被告,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二)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張柯桂、陳恭、柯麟宗3人願繼續維持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柯桂、柯麟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意旨,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陳恭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柯月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柯桂、陳恭、柯麟宗3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願 就渠 等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部分種植蔬菜、部分堆置資源回收物、部分長出雜草無人利用(原告所陳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依原告所提分割方式,使其於分割後所取得部分,與同為原告所有之同段
184地號相鄰,可合併利用,提高經濟效益,且兩造於分割後取得部分均可與道路相連接,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菁附表:(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詹美雀│19/36│├───┼─────────────┼────────────┤│2│柯月鳳│2/9│├───┼─────────────┼────────────┤│3│張柯桂│1/12│├───┼─────────────┼────────────┤│4│陳恭│1/12│├───┼─────────────┼────────────┤│5│柯麟宗│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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