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鄭延超 於112年5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毒偵卷第4頁)」、「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8、1161、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7月確定;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21日;又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復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4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4月21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1161號、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19樓之6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12年4月1日上午7時21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