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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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80號抗告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法定代理人 林松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亦有準用。而限制超額查封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因債權人之執行行為逾越比例造成傷害,至何謂逾越比例之查封行為,除應衡量債權與查封標的之價值外,尚應考慮債務人履行之可能,及避免遭受查封不利益之期待可能性。因而若債務人之資力可輕易履行系爭債務卻不願履行者,債務人即無受保護之必要。而債務人除系爭執行標的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對逾越債權額標的之執行行為,即不能當然認為有違超額查封之原則。蓋強制執行之結果,是否能以鑑定價值拍定,仍涉及執行標的物之特質及經濟景氣等因素,若未綜合考慮,經多次拍賣之後,債權人仍有未能完足受償之風險,故僅以鑑定價額為相當於債權額度之查封,未免對於債務人過於優厚,而有違強制執行法充分迅速滿足債權人債權之本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查封後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費、稅捐多少,均已確定,而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980萬元,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563萬1,760元,若經減價兩次或進入特別變賣程序及扣除稅費後,餘額約為400萬元,有原法院民國100年3月31日99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民事裁定所述可證。而相對人之債權額僅190萬元,何以一定要查封拍賣並扣除有關稅捐費後餘額達400萬元之不動產?本件之查封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50條之規定,屬超額查封,爰聲明廢棄原查封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2日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於供擔保並繳納執行費1萬5,200元後,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0萬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遂於99年4月28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5(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並辦妥查封登記,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判決、原法院99年4月28日北院隆99司執酉字第31470號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4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808300號函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酉字第31470號執行卷宗可稽。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達1,716萬元,鑑定價格更高達1,980萬元,超過執行債權額10倍,顯已超額查封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究竟可否滿足執行債權,須考量拍賣成交價,蓋法院拍賣不動產能在何時以何價格拍定,皆無法預知,實務上常見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而恆有其拍定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者;或因執行標的本身條件不佳、或經濟不景氣,根本無人參與投標,致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之情形並非少見。且拍定後尚須扣除執行費用、最優先順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次優先之一般稅捐,而土地上如有地上物存在影響整體利用情況或拍賣應有部分致無從點交,或查封之土地必須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等等,均可能影響嗣後執行標的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加以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前揭各種可能情況綜合考量,非僅以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或經鑑定價格合計超過假執行之債權額,即遽認相對人係超額查封,否則當執行標的不足清償債權時,若債務人已將前述逾公告現值或鑑定價格予以啟封之不動產處分,自難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本件系爭不動產依上開執行卷內所附99年12月3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為13萬6,000元,較之前次移轉現值61元增值約百分之22萬2,851,鉅額增值稅顯難避免;且系爭不動產僅拍賣應有部分6分之5,嗣更因第三人 陸兆瑞 聲明異議並獲准提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願減縮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4,而其上更有第三人起造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40之1號、38之1號之建物,非但無法點交更無從為整體使用,亦有第三人陳報狀及執行(履勘)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如進入拍賣程序,縱使有人應買,其拍定價格恐低於市價七至八成以下,且有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次優先之一般稅捐等,須優先扣減,並有地上物減損其價值,是系爭不動產縱如抗告人所言有高過1,716萬元市值,然考量上開因素,即難認有何超額查封情事;況相對人僅就抗告人該筆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即不能當然認定有違超額查封之原則,而逕指定拍賣其中應有部分若干之權利。本院衡酌上開一切客觀情事,認為執行法院尚無過度超額查封之情形。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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