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595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林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參諸卷附抵押借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1項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邀同訴外人 林哲伊 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27萬元,並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7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原告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
於18日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6年5月起未繳納應攤還之月付
金,屢經催討,置若罔聞。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執松字
第84660號受理,拍賣所得之結果,債權尚有不足額111,690
元(利息計算至97年11月25日),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借款
約定書、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