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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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照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據被害人 楊思賢 立據領回(見偵卷第61頁),不得諭知沒收。被告遭警扣案鑰匙1支、螺絲起子1把及鉗子1把之時,其仍未離開案發地點之婦幼公園,被告仍屬現行犯,是其所持上開工具自應認係犯罪工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陳照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文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徒手竊取楊思賢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之電動自行車1台,並將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牽引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內,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拆解上開電動自行車。嗣經楊思賢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電動自行車1輛、鑰匙、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至上開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及鉗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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