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相對人oooooo公司兼法定代理人ooo相對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ooo、ooo之財產於新臺幣403,2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以新臺幣445,200元或等值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35,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ooo、ooo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335,6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其餘異議駁回。
五、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3年3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委託異議人承攬運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泰國,異議人再委託oo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進行運送。然相對人於托運時未告知異議人系爭貨物為事業廢棄物,致裝運貨櫃無法提領出站,致異議人需支付oo公司延滯費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稅為6,300元),累積迄今已達1,738,800元;另相對人ooo、ooo分別為oo公司董事及實質負責人,應與oo公司就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寶利公司實收資本額500萬元,但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見ooo、ooo已預先移轉oo公司資產,且oo公司曾有罰鍰未繳納遭強制執行之情,異議人已催告相對人支付延滯費高達42次,無論是以Line文字訊息催告或致電或寄送律師函,相對人均不清償債務,又ooo前有非法運送廢棄物之前科紀錄,並其所設立之公司更積欠租金未付遭人提告遷讓房屋,足徵ooo多以設立法人並使法人無資產,藉以規避債務。異議人已釋明oo
o、ooo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相對人有不能強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前聲請供擔保後對oo公司財產於1,335,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許之,惟異議人收受原裁定時,另案裁定已逾聲請執行期限,無從執行,原裁定僅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對於oo公司之財產於403,200元內得假扣押,駁回異議人其他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異議人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38,800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托運之系爭貨物為事業廢棄物,遭行政
機關裁罰,且相對人遲未提報清運計畫而不得領櫃,致異議人需支付延滯費每日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及oo公司間之電子郵件、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9日之裁處公告、延滯費計算附表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㈡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屢以Line、電子郵件、律
師函通知及催告相對人支付延滯費未果,且相對人不看訊息、不接電話、避不見面、拒絕聯繫,甚至連12萬元之罰鍰亦未主動繳納而遭送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異議人公司業務ooo簽立之切結書等件為憑,可知相對人拖延多時,而無意向異議人清償,衡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㈢至於另案裁定固准異議人以445,200元或等值玉山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寶利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寶利公司之財產於1,335,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異議人收受另案裁定後逾30日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已不得再執另案裁定聲請執行,異議人自得為本件聲請。原裁定僅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對於oo公司之財產於403,200元內得假扣押,駁回異議人其他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於寶利公司之財產於403,200元內為
假扣押部分,業經原裁定准許,異議人此部分異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