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01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吳永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吳永祥於民國2015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5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60986元整,自民國108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8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098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