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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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瑩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瑩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瑩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張淑貞 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6號被告李瑩秋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瑩秋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南往北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與成功街口,欲右轉往成功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右後方由張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淑貞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瘀腫、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瑩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