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因行車糾紛,遂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李○茗自由離去之權利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7號被告丁俊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吉與李○茗有行車糾紛,詎丁俊吉竟基於強制、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介壽路1段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即直切切至李○茗所駕駛之牌號碼AOO-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快速停車,以此方式妨害李○茗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之權利;並對李○茗辱稱:「幹你娘老雞掰」、「三小」、「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李○茗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李○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參照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意旨。而本案告訴人為直行車輛,本有在遵行車道駕車前進之通行權,然被告竟於猛然間,向左切換車道、快速停放車輛,要求告訴人下車之舉,顯為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在遵行車道上往前行駛之權利,已合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以及同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妨害名譽等犯行,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固有錄得拍打聲,然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辨認現場情形,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佩秦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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