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五號上訴人甲○○
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本件扣案如其附表一編號1、10及11所示之粉末及液體,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成分,證人 張婷 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不清楚上訴人之液態安非他命來源,僅知係某位計程車司機從中牽線提供,然此與上訴人及證人 廖忠威 (另案經判刑確定)所稱其等係合夥購買約十九公克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上訴人單獨以重覆純化再結晶之方式加工,顯然不符。且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晶體及液體之數量,暨查獲當時實際之外觀狀態,應以上訴人及廖忠威 前開 所述之情形較與事實相吻合等理由,據謂尚難僅憑上開扣案粉末、液體併同檢出麻黃鹼成分,遽認上訴人有另行購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原料藥之方式,加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十七行)。然依卷附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所載,警方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五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包,其內並含麻黃鹼,驗後淨重0.九七五公克,純度為二二.六%,純質淨重0.二二公克;編號2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四四公克、0.六一公克、0.七五五公克、0.一一五公克、0.七三六公克、一.五七一公克、一.六五一公克;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杯,驗後淨重二.0六六公克;編號10、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二瓶,其內均含麻黃鹼,驗後淨重分別為三二.五六公克、一八
一.0五公克,純度分別為五九.四五%及六0.一五%,純質淨重分別為一九.三五七公克及一0八.九公克(見高雄憲兵隊偵查卷宗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十頁)。倘若無訛,前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其驗後淨重(編號2至9)及純質淨重(編號1、10、11),合計一三六.0二五公克,較諸上訴人與廖忠威所稱其等合夥購買,而供上訴人單獨用以製造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僅約十九公克,多出甚夥,則上訴人能否以該重約十九公克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加工、製造成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共一三六.0二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上訴人與廖忠威前揭所述是否屬實?張婷於警詢時所稱:「(甲○○之液態安非他命來源如何?)我……只知道是一位計程車司機從中牽線提供液態安非他命給甲○○煉製」等語(見高雄憲兵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上訴人於原審對該陳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參諸上揭說明,張婷之前開陳述是否全無可採?上訴人究由他人提供液態安非他命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抑僅將所購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成品質較優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涉事實之認定,自應進一步予以查明,原審未予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具狀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謂「……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原審(更審前)法院稱:『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第一階段(鹵化反應)、第二階段(氫化反應)及第三階段(純化結晶)等階段。其中第三階段(純化結晶)之步驟,於第二階段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或常溫下亦可),所產生之結晶再脫水風乾即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若第一次純化再結晶步驟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度不高,或具有刺鼻臭味無法施用時,通常可將該結晶溶於純水中,並再次以活性碳除臭脫色後,重覆純化再結晶步驟,以取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等語……依此,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加熱熬煮時,須加入食鹽,或以活性碳除臭脫色,則此純化結晶過程,既加入食鹽;或再加入活性碳,似已發生化學反應,與單純由液態結晶成固態,僅物質存在態樣之改變,或單純與其他物品摻混及單純摻混之物品予以分離,如糖與砂之摻混與分離,未發生化學反應之情形不同。故如僅單純將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或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化、過濾雜質、燒溶成液態、重新結晶成固體之步驟及過程,而未加入食鹽及活性碳,是否有發生化學反應而產生質變,而可認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非無疑……」,亦即指明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化、過濾雜質、燒溶成液態、重新結晶成固體之步驟及過程中,須加入活性碳為添加物,始可發生化學反應並產生質變,而可認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本件上訴人僅係購買劣質甲基安非他命,於加水使其溶化後,單純將活性碳鋪在濾網上,把該溶於水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前開濾網內,予以過濾雜質,與以活性碳為添加物,加入該溶解於水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中,再予加熱熬煮,使發生化學作用者不同,是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製造毒品犯行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辯護人前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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