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油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油山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第二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南路與臨海路口時,適有 陳顧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海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洪油山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擦撞,陳顧元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扭挫傷及左小腿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陳顧元提告被告洪油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洪油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陳顧元與被告洪油山於偵查中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3-26、27-28頁)。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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