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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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8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79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謝敏信 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債務人 吳萬順 之聲請駁回。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3司執字第57515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謝敏信、吳萬順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開戶情形、商業保險投保保單及吳萬順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然查,債務人吳萬順已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謝敏信設籍彰化縣,是債務人吳萬順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債務人謝敏信之聲請執行標的未確定且非設籍本院轄區,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駁回對債務人吳萬順之聲請,並移送案件至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