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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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聲請人 吳思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2年6月13日函通知其於同年7月24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6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05頁),惟聲請人僅提出離婚協議書,其餘資料付之闕如,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同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雖稱將於2周內補齊等語(卷第375頁),並於112年9月22日提出部分資料,惟仍未提出向壽險公會申請之商業保險投保紀錄,亦未提出因內容缺漏,應予更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復未就前置協商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予以說明併提出相關證明。本院考量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涉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迄今,財產、收入及支出之狀況,並涉及債權範圍之認定,而商業保險投保紀錄則涉及聲請人財產之認定,毀諾事由亦係評估是否符合聲請清算資格之要件,聲請人既聲請清算程序,即須由聲請人提供資料、據實陳述,始能明瞭。聲請人未能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恐造成重大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福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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