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原告 潘秀鳳 (以下地址均詳卷)
潘秀英 洪景芳 洪淑菁 廖凰宏 林清環 黃瑜琇 羅秋湄 劉錦桐 劉芳廷 劉建佑 廖鳳延 戴菀瑱 黃金良 洪志嘉 洪淑婷 蘇月招 蘇明燕 吳莊惠美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被害人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固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因刑事案件已脫離第一審法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秋白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而由該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