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尹選任辯護人黃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鄭凱尹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明知富南斯國際投資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於受富南斯公司第一層領導 周佳慧 (自稱KIKI,周佳慧所涉犯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自白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招募並成為其下線後,與周佳慧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即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6%,換算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廣泛對外向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再以安排如附表所示之人見面、參加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該集團之投資方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潘約翰 、 于明麗 、蘇 淑貞 、 蕭湘庭 、 辜曉蓉 依安排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鄭凱尹並以此方式,賺取富南斯公司分派之獎金。嗣因富南斯集團公司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片面強制將投資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又自107年10月間起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因而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潘約翰、于明麗、 蘇淑貞 、蕭湘庭、辜曉蓉投資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
二、案經辜曉蓉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于明麗、蘇淑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職是,被告鄭凱尹及其辯護人雖就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提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爭執其證明力云云,然揆諸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為自由裁量及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準此,被告鄭凱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辯稱:
「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辜曉蓉、 羅麗雲 、蕭湘庭(原名 蕭月鈞 )、證人即告訴人潘約翰、于明麗、蘇淑貞在偵查中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共二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65頁】、於本院112年1月10日審判程序時辯稱:上開證人,除證人 張壬豪 外,其他證人辜曉蓉、羅麗雲、蕭湘庭(原名蕭月鈞)、潘約翰、于明麗、蘇淑貞在偵查中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惟查,證人羅麗雲、蕭湘庭(原名蕭月鈞)、潘約翰、于明麗、蘇淑貞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時均具結證述,迭經被告鄭凱尹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完畢,並由本院合議庭直接審理在案,亦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卷一第149至203頁】;又證人辜曉蓉於本院111年12月27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述,迭經被告鄭凱尹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完畢,並由本院合議庭直接審理在案,亦有本院111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卷一第353至362頁】,職是,上開證人羅麗雲、蕭湘庭(原名蕭月鈞)、潘約翰、于明麗、蘇淑貞、辜曉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迭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完畢,並由本院合議庭直接審理,上開程序已足以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訴訟程序攻防權益,自不生突襲,因此,證人辜曉蓉於108年3月23日警詢、108年7月26日偵訊、109年3月11日偵訊、109年9月16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第5至6頁、第41至4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第23至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73至176頁】,證人羅麗雲於108年3月23日警詢、109年3月11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同上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第7至8頁、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第23至27頁】,證人蕭湘庭(原名蕭月鈞)於109年3月11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同上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第23至27頁】,證人潘約翰於111年6月21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同上109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19至22頁】,及證人于明麗、蘇淑貞於111年6月21日偵訊之各證述情節【見同上109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39至41頁】,經核其等於上開詢問、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認檢察官有違背法定程序,是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被告鄭凱尹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完畢,並由本院合議庭直接審理在案,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俱有證據能力,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除上述二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鄭凱尹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共二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55至69頁、卷二第13至2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凱 尹固 不否認招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潘約翰、于明麗、蘇淑貞、蕭湘庭、辜曉蓉加入富南斯集團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投資入會方案,惟 矢口 否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了,我不承認犯罪,大家的幣都是存在虛擬貨幣的銀行(電子錢包),都必須等待工程師幫忙轉換,現在景氣不好,幣值不佳,也無獲利,我們可以決定要不要掛賣,要掛賣就告訴工程師,工程師就會幫我們掛賣,我自己也是會員,我也是損失。每個會員都有自己的電子錢包,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一層領導「周佳慧」我現在才知道,財務我是透過一個顧客我才知道有這個投資方案,其中有一個顧客來店裡做臉說有領到錢,因為操作比較複雜,所以都會來店內,由美容師教我們如何操作,美容師是資深會員,我的動機是因為希望大家都能賺錢,可以到店內消費做臉、做頭髮,我今日有帶我的投資資料,我自己也沒有領到錢,當時有問大家是否要領回去,或是打回去後台進行複利滾存,有其他會員想要拿現金就會幫他們轉賣,我並非如起訴書所述靠這個過活,我是靠洗髮,每人100元,今日公司突然轉成加密貨幣,我也受虧損,告訴人也說我明知轉成加密貨幣,我還叫別人投資,我是因為我中間有到帳4次,有賺錢,所以我才跟美容師說再開1個帳戶,在107年10月8日還有到帳,所以並非如告訴人所述,我自己投資59000多元,我沒有拿告訴人所述的佣金作為我的收入,另告訴人蕭湘庭,她也是直銷人,她說她也有到公司上過課,但是她錢不夠,所以我就拿14萬元給她,然後蕭湘庭跟我說要招5個人,並介紹相關投資訊息,況我當初是經朋友介紹,且看到新聞媒體每日有報導臺灣有開放外資金融進駐101,看到有人送花圈花籃到公司去,所以我以為這是政府合法,所以我才投資,又告訴人等提及我賺取佣金,告訴人都是我的朋友,之前就有提及他們有600USD,那個都是轉到他們自己的帳戶,後來轉成電子錢包的時候,600USD轉成IC,但是有人沒有600USD,但是那時需要其他的USC、IC才能轉存電子錢包,若我有拿告訴人等的USD,他們怎麼會有IC轉電子錢包,證人蕭湘庭說關於對碰獎金,我當初106年我買第一個單位33萬,是用我的勞保退休金,隔幾天我又再買第二個單位,公司的規定是當月要同時買一個三角形,才能賺到1000的對碰獎金,我真的有賺到錢,朋友問我,我認為目前是可以獲利的,我108年也都還有到帳,我購買第三個單位時,是以現金到公司窗口購買,所以我也並非是唯一窗口,公司有信箱,我得知要轉成加密的貨幣,我有寫信到公司的信箱,公司有回信因為國際銀行反洗錢,所以要全面以FOIN幣,公司是有行政人員的,所以我不是唯一窗口,我幫助他們投資這個美金的部分,差的600USD我是返還給他們的,我沒有拿他們的600USD,若他們自行到公司辦理,公司就會把600USD賺走,我沒有拿,也沒有所謂的1000美金的對碰獎金等云云。
辯護人之辯稱:一、依照證人辜曉蓉證述,是證人羅麗雲告訴辜曉蓉被告有投資,並非被告向證人辜曉蓉招募說她有在投資,所以證人辜曉蓉是由證人羅麗雲帶去被告的美髮店進而認識被告,被告也才告知證人辜曉蓉富南斯公司的投資資訊,辜曉蓉才因此投資。另外,是富南斯公司的KIKI告訴被告要匯入的帳戶,此帳戶並非被告無中生有,非被告故意叫辜曉蓉將投資的錢匯入 汪子新 的帳戶。二、證人辜曉蓉在新北地檢署、基隆地檢署開庭及歷次書狀中說是富南斯投資,並不是存款,卻於本院證述時改稱是存款,可見證人辜曉蓉是要配合羅麗雲之說法,其動機可議。再,鈞院於審判程序中曾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關於上下線的關係圖,證人辜曉蓉原稱不清楚來源,之後又稱是被告提供,又辜曉蓉提供的一些LINE訊息或擷圖假設是被告傳給辜曉蓉,為何圖表看不見關於擷圖的一些態樣,一般擷圖會擷取到名字、日期、時間,同卷第66頁圖表不知道投資者姓名,也不知投資者為何人,更不知道上下投資者是誰。辜曉蓉於此圖自行註記是被告鄭凱尹說要推薦人在她的名下等語,但於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詰問,證人辜曉蓉方稱錄音內容是證人辜曉蓉於事發後跑去跟被告談賠償,錄音內容並非是被告鄭凱尹跟辜曉蓉說她有推薦兩個人到證人名下。再者,辜曉蓉有到臺北聽說明會,因此該圖表應該是說明會所提供,並非被告提供給。證人辜曉蓉回答辜曉蓉以張冠李戴的方式栽贓被告,動機可疑。三、辜曉蓉提及「網路金融區塊內碼」的LINE群組,對話沒有註明是與 家豪 的對話,證人辜曉蓉與家豪的對話與本案無關,為何證人辜曉蓉要將無關的文件放入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證人辜曉蓉動機不單純,將與本案無關的資料內容須為充作本案證物,栽贓被告,其行為不可採。四、依照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銀行法規定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介紹、招攬,若是向親朋好友為之,不符合客觀的不特定人。再者,主觀來說,假如一位投資者立於投資地位,介紹投資訊息,也不會構成跟公司基於同一立場去招攬,綜觀證人等證詞,稱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叫他們去投資,這些證人已經評估過風險,既然有風險仍願意投資,是否因為投資之後都拿不到錢就認為被告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是基於投資者分享投資,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五、被告於106年12月底投資有獲利,被告因為投資富南斯有獲利,因為有告知教友羅麗雲,羅麗雲本人無法投資,剛好辜曉蓉想要投資,羅麗雲才告知辜曉蓉鄭凱尹有在投資,是經過羅麗雲的介紹。于明麗是被告的鄰居,縱使被告有向于明麗說她有因為投資富南斯而獲利,但這是基於親朋好友、鄰居間關係,並非不特定人。蕭湘庭也是被告的鄰居,也是基於親朋好友關係,並非不特定人。至於證人潘約翰他本身就有投資經驗,知道有風險,沒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證人蘇淑貞的部分,蘇淑貞是被告朋友,有去吃飯才會知道投資訊息,是因為朋友關係才會投資,不是不特定人。本件告訴人等投資都是特定人介紹,小範圍朋友鄰居關係,縱使被告有向告訴人等介紹投資訊息,但是被告並沒有用社群軟體,例如:FB或LINE,來散佈富南斯的投資方案。六、因此依照最高法院相關見解,被告不符合銀行法規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至於被告有無主觀犯意,證人等均有評估後才投資,且被告並沒有參加富南斯集團的團隊,也不是講師,也沒有主持說明會,也不是領導人,被告是經營美髮店,顯見被告是投資者的角色,而非是經營者的角色去分享投資訊息。七、被告於106年12月就有投資,且有獲利,才去介紹他人投資,若如證人等之證述,被告有因為介紹他人參加投資而獲取佣金,又證人等亦證述富南斯公司在107年已經拿不到現金,本案告訴人大多為107年6月之後才投資,被告也無法拿到佣金,既然拿不到佣金,為何要介紹這些人去投資,在拿不到佣金的情形下,可見被告根本不知道在107年6月富南斯已經將所有投資者的投資金額都賠下去,顯見被告不知道這個狀況才會在
107年6月之後介紹告訴人等投資。八、若被告有主觀違法銀行法問題,根本不需要介紹這些人去投資,因為告訴人均為被告之鄰居跟朋友,鄰居朋友根本不需要去詐騙,被告確實有獲利,因為被告轉帳紀錄均在107年6月以前,107年6月後並無轉帳紀錄,並不知道已經不可以獲利,所以才會介紹告訴人等投資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富南斯集團於106年3月間正式開幕後,即在富南斯集團辦公處
所以及全省各地,以「金融講座」、「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為名舉辦說明會,並以富南斯集團為Financia
l.org.集團在台分支機構之名推出投資入會方案,由講師及文宣對不特定人宣稱因Financial.org.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技術,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係交由AI人工智慧,選定GOOGLE、FACEB00K等24家美國知名上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提供會員下列投資服務方案:①106年6月間推出「ATPC」投資方案,最低門檻為美金3,000元,「每日回酬0.35%」、「每月回酬5.8%至10.2%」,換算年化報酬率為69.6%至122.4%。②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為止推出「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故富南斯公司推出之FOIA投資方案,對外即以「半年還本、1年翻倍」為口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又富南斯集團為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除向會員宣告可領得每月16%的投資獲利(集團內俗稱之靜態獲利)外,另鼓吹可經由推介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而領取: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得投資額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右一各美金1萬元,可得美金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5萬以上,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5萬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萬元)、忠誠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每月可得投資額8%的5%即美金40元),藉此加強投資人入會及招攬下線的誘因,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47、27713、277
14、27919號起訴書【見同上109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53至1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被告周佳慧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卷二第35至2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辜曉蓉、收款人汪子新)、辜曉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辜曉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
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4012號函及附件:汪子新帳戶資料、告訴人辜曉蓉提供資料:投資廣告1紙(被告給告訴人的)、被告鄭凱尹公司門牌照片、辜曉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Foin投資資料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含郵政跨行匯款單翻拍照店、辜曉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辜曉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鄭凱尹手寫紙1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108年8月12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DM說明文件、告訴人辜曉蓉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擷圖、刑事告訴人暨陳報證人狀(辜曉蓉)及附件、被告108年10月7日庭呈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收款人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匯款人鄭凱尹)、被告108年10月14日刑事答辯狀㈠及附件: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收款人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匯款人鄭凱尹)、LINE貼文、群組內容擷圖【見同上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22頁、第27至28頁、第46頁73頁、第76至116頁、第134至141頁】,告訴人辜曉蓉刑事聲請再議狀及附件:辜曉蓉及鄭凱尹對話錄音內容、告訴人辜曉蓉109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受害者名單【見同上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第11至13頁、第51至53頁】,證人潘約翰提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 潘劭平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潘劭平、匯款人之代理人潘約翰、收款人 朱璋淳 )、告訴人蘇淑貞陳報狀(鄭凱尹詐騙案件資料)【見同上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25至29頁、第47至205頁】,被告109年9月26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鄭凱尹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28日檢紀露109數採助131字第1100000096號函及附件:手機INFOCUS數位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110年2月1日勘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8日勘查筆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061151號函及附件:被告鄭凱尹帳戶資料(戶名鄭凱尹)【見同上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85至183頁、第201至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21至224頁、第234至237頁】,及告訴人蘇淑貞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提出陳報狀、被告111年10月5日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參考判決書類、告訴人蘇淑貞111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蕭湘庭111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辜曉蓉111年11月30日刑事陳報狀、被告111年12月27日審判期日庭呈刑事答辯㈠狀及附件:參考書類、告訴人辜曉蓉111年12月29日陳報狀:從重量刑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卷一,第71至73頁、第75至100頁、第217至221頁、第223至239頁、第241至339頁、第363至404頁、第407頁】。復酌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偵訊時供述:「(為何要求證人潘約翰將33萬元匯入 朱漳淳 帳戶?)是KIKI【註:即周佳慧】跟我說的」、「(是否有成立FOIN幣的LINE群組?)有,我是方便大家可以知道FOIN幣的狀況」、「(該群組內,是否都是妳找來投資FOIN幣的人?)很多都是店裡的客人,大家在店裡聊天,就自己要投資,...,我拿到介紹獎金(不是現金),都分給其他投資人,...,我自己投資66萬元,領4萬8000元的紅利領4次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辜曉蓉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被告有無跟你說此投資保證回本?)她說半年回本,每月獲利8%,被告說有的銀行也是把錢存在富南斯賺8%,你們一般人卻把錢存在普通銀行賺取1%、2%,我相信被告就投資了」、「(你投資至今,有無獲利?)我於107年9月4日投資,投資幾個月均無拿到錢,所以我就在群組詢問,被告怕影響群組內其他人,就把我退出該群組,108年過年前被告為了安撫沒有拿到錢的組員,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美容院領錢,我拿到2萬8000元」、「(你領的2萬8000元性質為何?)被告只有說你們沒有拿到錢的人優先」、「(跟你確認,你原先是約定每月獲利8%,但都沒有領到錢,是否如此?)對。我再補充一點,我的工作是看護,被告一直鼓吹我說我的人脈很多,叫我在醫院找所有的看護來投資,我可以賺取獲利,我說我都沒有拿到錢,我不敢去找人來投資」、「(你的意思是被告有鼓吹你去招募其他人來參與投資?)是」、「(被告有無說拉人加入投資,可以另外獲得獎金?被告如何跟你說?)有。被告說我在做看護,我的人脈很大,被告說我找人來投資,我可以獲得佣金,佣金多少我不清楚,但被告有說過找人投資可以賺佣金」、「【(聲請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卷一第46頁投資DM)被告當時是否就是給你看這張傳單?】是,被告說上面很多mark就是富南斯投資的公司,像是蘋果、FB、Youtube、飛機等都有他們的mark」、「(你當時投資的方案是否就是這張傳單上面的方案?)是」、「(被告有無跟你說過公司的說明會?)有,被告有帶我去,在台北,我去過兩次,第三次要去拿學員證的時候,警衛說富南斯公司已經搬走了」、「(說明會講述之內容?)有人上台鼓吹大家投資。如果不是被告帶我去我怎麼會知道」、「【(聲請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卷一第56至59頁)此對話紀錄是否你交給檢察官?這是你與誰的對話紀錄?】是我交給檢察官,是我與一位叫家豪的人的對話,這是家豪的LINE」、「【(聲請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卷一第66頁)你方才稱你不清楚這張關係圖從何而來,為何你在圖表上會記載鄭凱尹說她推薦兩個人到我名下,我真的不知道等文字?】因為這張表是被告給我的,被告私下跟我說她有推薦兩個人在我的名下,讓我可以賺取佣金,但我沒有拿到佣金」、「【(聲請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卷一第66頁)承上,你記載說有錄音為證,錄音內容為何?】錄音內容是我跟被告說,被告欺騙我的錢,被告說要私下跟我和解,有紀錄我們討價還價的過程,我說要50萬元,被告說她只能給付30萬元,且要分期,我說我不要」、「(這個錄音是你提告之後與被告的對話,是否可以證明被告有推薦人給你,你可以獲得佣金?)沒有提到這些,只有紀錄到被告叫我去告她,還有被告要跟我私下和解。此錄音是我與被告對質要錢的過程」、「(被告跟你說她有推薦兩個人在你名下讓你賺取佣金,是何時跟你說的?)我沒有拿到錢,去詢問被告時,被告跟我說她有推薦兩個人在我的名下讓我賺佣金,但是我沒有拿到佣金,被告自己賺走了」、「(所有這張圖是被告給你的?是否以傳訊息方式給你?)是。是」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供述:
「一、DM是證人辜曉蓉來店裡找我的時候,我上公司網站在會員冊下載的。二、關於證人辜曉蓉上開證述說我跟她說她很多人脈的部分,我是說:如果你有賺到錢,你的朋友,你的看護人脈,如果他們也想要投資,想要賺錢,你也可以幫助他們。三、再來,證人辜曉蓉說我有拿存摺給她看,我給她看存摺是以我自身為例,表示我的勞退金,我先買一個33萬元,後來又有買一個33萬元,總共買了三個單位,每個月1600的USC我沒有去提領,我都是複利滾存,把這個獲利滾存在裡面,所以我才會說這是存款。四、因為匯款要通知公司財務,所以我當天是傳LINE詢問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回覆我說今天還不知道帳號,要明天才知道,所以我就跟證人辜曉蓉說你可以回去考慮一下,第二天如果我拿到帳號,我會LINE給你,你自行去匯款,我不知道為什麼最後證人辜曉蓉是匯到「汪子新」的帳戶內,這個帳戶是公司財務KIKI告訴我的,我不認識這個人,我只知道他是公司財務,我們匯款都要經過他。我跟證人辜曉蓉說帳戶給你,你自行匯款就好,但是證人辜曉蓉說她怕她寫錯字,金額很大,叫我過去,我才騎車去郵局。五、證人辜曉蓉在郵局時跟我說既然會賺錢,要不然我再投資1萬美金,我有問證人辜曉蓉兩次是否確定要增額」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辜曉蓉提供資料:投資廣告1紙(被告給告訴人的)、被告鄭凱尹公司門牌照片、辜曉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Foin投資資料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含郵政跨行匯款單翻拍照店、辜曉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辜曉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鄭凱尹手寫紙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辜曉蓉、收款人汪子新)、辜曉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4012號函及附件:汪子新帳戶資料、被告108年8月12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DM說明文件、告訴人辜曉蓉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在卷可佐。職是,被告有拿到介紹獎金(不是現金),且領4萬8000元的紅利領4次之事實,足證富南斯集團為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遂以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為號召,經由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攬投資人,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投資人主要收入來源,應堪認定。
㈡承上,被告於受富南斯公司第一層領導周佳慧(自稱KIKI招
募並成為其下線後,與周佳慧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針對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蕭湘庭(原名蕭月鈞)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
證述:我認識被告約七、八年,被告是我的鄰居,我與被告沒有金錢或仇恨糾紛,我會去她那邊洗頭的顧客,被告有找我投資,被告大約於107年11月中旬,被告一直找我投資,我表示沒有能力,她傳一些與報酬相關的圖片及FOIN硬幣的相關資訊,但我聽不懂,被告她用LINE主動傳提供投資及FOIN硬幣資訊給我,當時我在做早餐店,她說希望我不要工作太辛苦,該投資能領按月領報酬,並表示自己已獲利200多萬元,我仍是拒絕她,後來大約是在4年前的11月29日又向我提及此事,被告甚至還跟我說需要五個人才能帶她的兒子去菲律賓玩,我同意當被告的人頭,但被告說不要,後來被告哭哭哀求,甚至還有下跪的動作請我幫忙,因為我30日要出國,於是我在11月29日先領10萬元給被告,11月30日凌晨12點01分又提領10萬元給她,我總共拿了20萬給她,被告還說為求慎重帶我去愛三路的萊爾富用點鈔機,一共拿了20萬元給被告,被告有跟我說投資方案,被告說她幫我操作,並請我幫忙介紹人加入,可以獲取佣金,她一直如此誘導我,是我給錢之前,我還有跟被告到南京東路五段的公司看過,當天去該公司是類似聽公司領導介紹投資方案的說明會,我有參加說明會,但我聽了一下就離開了,因為我覺得我不適合,而且要進場也很嚴格,必須由被告本人帶我們進去,我們才能進去,說明會現場很嚴謹,只有幾位領導人在分享如何投資,回來後我還是拒絕被告,但被告一直求我,我最後同意參加投資,被告前一天跟我說1萬美金即臺幣33萬元,隔天又說是臺幣34萬元,我質疑為何一家公司的政策會一直轉變,被告說她跟一位美容師吵架,且被告有跟我說投資多少可以賺回多少,她說一個月能領多少美金,找一人又有1仟元的美金,還有對碰獎金,被告亦有跟我說你能再去找一個人加入,我就能有1仟元美金的報酬,還有對碰獎金,我只知道推薦人進來可以賺到1仟元美金,比如名單上我在右邊,再找一個人放在左邊,就能連線對碰獲取1仟元美金,這是對碰獎金,就是指找人加入會員就能獲取獎金,還有組織獎金,而且被告說她會幫我輸入,她只是義務分享,被告找我參加投資,被告她本人可以獲得報酬,被告她有說我加入她可以獲得1仟元美金及對碰獎金,被告還有拍照給68萬元現金給我看,跟我說要安排別人當我的下線,我可以領取她的對碰獎金,我記得她說是投資,且被告有說保證還本,說每月可領800元美金的樣子就可以回本,她還說她已經賺了200多萬元,被告有說保證獲利潤是固定的,(請求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第46頁投資DM)我對此DM有印象,被告有傳在LINE裡面,被告說的也是這個DM上的這個方案,我參加的是DM中提到的1萬美元,每月回本8%,後面4個月9%,就是FOIN幣,說明會上講的也是這個方案,被告沒有跟我說參加這個投資風險為何,她說一定回本,並表示她已經賺了200多萬元,我參加投資後,沒有賺到錢,我回國後問了一些朋友,他們說7、8月已經領不到錢,為何還要在11月招攬我,我加入投資僅給被告20萬元,其餘款項是被告她說要先借我,但卻到處跟別人說我欠她14萬元,我只有領到一筆5仟多元,被告用LINE方式傳DM給我,我與被告私人的LINE,我應該是2018年11月份去參加說明會,說明會主講人分享的內容,我只記得一位前花旗銀行之類的人說他因該投資案獲利不少,願意放棄原本的工作,其餘的現在沒有印象了,我在說明會停留大約20至30分鐘,沒有多久,那天也有一個朋友跟我一起去說明會,我那位朋友是第一銀行的經理,他表示投資方案不合理,還有跟被告起一些衝突,於是他離開現場,我也跟著我朋友離開,我聽完說明會後,大概過了一個月,才投資,我在美髮店時,被告店內還有一位美容師,她是被告的上線,她與被告應該是富南斯公司的合作關係,我只看過一次,美容師的名字姓蔣,好像叫 蔣美玲 ,因為我後來拿5仟多元是跟美容師即蔣美玲領的,她用紅包袋給我們,美容師在發FOIN硬幣的錢時,我會請美容師幫我的手機輸入資料,她有一個名單,名單內的人都有一個紅包袋,我本身有跟美容師領到5仟多元,被告還說讓我們先領錢,甚至還說為了這些錢她想自我了斷,她覺得自己很可憐,我與被告的LINE紀錄都還在,我有存在記事本內,被告找我參加投資都是透過LINE或私下與我聯繫,我曾經在做頭髮時,聽到被告她只有說某某人有獲利,比如鄰居、賣魚、賣自助餐等人,我方才提到領到5仟元,是大約是12月,當時我還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把我的部分賣給她,她說我的FOIN幣可以領到5000多元,我於11月投資後,12月份有先領到5仟元,之後就沒有再拿到錢,是被告介紹一個叫 張志豪 的人教我們如何轉幣,被告說要再支付1萬元才能轉成另外的幣,但後來我們都沒有拿到錢,張先生說要把幣轉成一個什麼幣才能領到錢,而且他來的時候我們每人必須支付張先生1仟元費用,張先生說他跟被告在花蓮認識,是被告請他來協助我們,我後來又付了1萬多元,其他人又付了多少我不知道,他說在2019年3月份一定會領到錢,還要照相,手續非常繁雜,張先生幫我轉成其他手續所支付的費用,就是上述的1仟元及1萬元都是交給張先生,被告當下跟我說是她請張先生來協助我們,張先生說南部有人專門在收這個FOIN硬幣,張先生說2019年3月一定會領到報酬,後來我的幣碼沒有賣掉,後來一顆只剩40元,總價才1仟多元,所以我就決定不賣,我們有群組,而且每人付多少錢張先生都有紀錄在記事本內,上開我自己加入後,沒有另外找人加入,請法院給我們一個公道即可,我們的確有付出這些錢等語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59至169頁】,與其於109年3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續字第93號卷第23至27頁】,與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供述:證人蕭湘庭來找我做頭髮問我有無投資,我說有,我說公司有說明會,可以自己聽聽看,我跟證人蕭湘庭有碰面的機會是在她來我店內做頭髮或我透過LINE跟她買東西(當時證人為銷售員)才會有所接觸,我沒有刻意一直追著證人蕭湘庭說投資,之後我知道公司轉加密貨幣還主動借證人蕭湘庭14萬元,之前證人蕭湘庭表示想投資但不夠錢,所以我才借她14萬元,後來證人蕭湘庭是以每個月扣幾枚公司的加密貨幣來還款,且公司轉成加密貨幣時,我們的店仍接受加密貨幣消費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蕭湘庭111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彩色記事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23至239頁】。職是,被告確實有介紹證人蕭湘庭繳交之投資款加入富南斯集團「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且被告亦坦述:證人蕭湘庭表示想投資但不夠錢,所以我才借她14萬元等語,並偕同證人蕭湘庭前往台北參加說明會,亦告知證人蕭湘庭有上開「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下線」及找人加入會員就能獲取獎金,被告她本人可以獲得報酬等投資專業術語,本件若非證人蕭湘庭親自參與並親自見聞,實無此能耐知之甚稔,是證人蕭湘庭上開證述,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⒊又證人蘇淑貞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我認識被告
蠻久的,我都會去被告的店洗頭,是她的客戶,除本件外,與被告沒有金錢、仇恨糾紛,被告曾經找我投資,確切日期我忘記,但我去店內找被告洗頭時,她都會從架上拿一本富南斯投資資料,她會拿本子給我看,我會稍微看一下,但看得不是很懂,後來被告就拿她的存摺內頁給我看,上面有富南斯投資匯入的金錢,金額好像是5萬多元,她就說投資32萬元可以獲利,獲利多少我忘記了,她還有說到美金的佣金,就是如果我有找人加入就能獲取佣金,她有叫我投資,我也有去瞭解一下,被告有跟我說每月5萬多元利潤,我不知道該款項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我是看到被告存摺內頁有這個款項,她說投資32萬元可以獲利這些金額,被告有說保證每個月一定有,被告說很快就回本,本金一定會回本,本金可以之後再拿回來,我沒有詢問被告投資風險,被告她說保證賺錢,因為富南斯公司投資很多行業,比如賽車場,她有一本很大的本子,裡面有很多投資公司,我只知道是投資富南斯公司,被告說保證一定會賺錢,我不知道公司投資標的,被告有提到找人進來投資,還可以另外拿佣金,但我不知道她介紹一人加入會有多少佣金獲利,7月17日被告叫我再匯款10萬到 沈滿足 的帳戶,被告說富南斯公司FOIN幣交易系統更新轉移,需要加資金,若不增資,這些錢都拿不回來,後來我才硬湊這10萬元,我心想不對為何是匯款到沈滿足的個人帳戶,應該要匯入富南斯公司的帳戶才對。因為錢一直沒有匯進來,我找被告說我5月份投資,6、7月均沒有拿到錢,7月份我又再投資一筆10萬元,我一直找被告並表示款項沒有匯進來,直到10月1日被告才用沈滿足的帳戶匯款5萬1仟元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之後,108過年期間,被告叫我到美容店找Amy即美容師拿紅包3399元,很多人可能都拿不到這筆錢,一直去向被告索要,被告沒辦法所以她才分配這些錢給我們,(請求提示證人蘇淑貞11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第41頁)我在偵訊時有說你是領回59999元,除我今日所述5萬1仟元及紅包3399元,還有另外領一個5600元,但我忘記是何時領的,好像是被告給我的,因為我都有在紅包袋外寫上金額,所以我還知道有這筆5600元,但日期忘記了,我投資之後領回了5萬1仟元、3399元及5600元,被告說公司在轉移,所以要改成虛擬貨幣,但被告一開始跟我說是投資富南斯公司,是後來錢拿不回來,所以才轉為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是後來的事情,一開始沒有講虛擬貨幣,我參加投資跟富南斯公司之間唯一的聯繫管道只有透過被告,我沒有跟公司的其他人聯繫,我有去過公司,有去台北101,被告想要取信於我,當天只有我一人,所以才帶我去101聽課,但我聽不懂,被告帶我去的,裡面講課有一些穿白色制服的人,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課程內容就是投資的一些事,類似說明會,我有去,待了一下就走了,(請求提示證人蘇淑貞11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第39頁)我偵訊時說:我有聽到鄭凱尹跟其他客人說投資的事情,我去被告店內洗頭或燙頭髮時,被告及美容師都會跟旁邊的客人講到這件事情,並說老師、碩士等高學歷分子都不怕,你們為何還會怕、不相信該投資等語,意思就是高級人士均有投資,叫我們不用擔心,當時我去店時頂多一兩人,因為只有兩個座位,被告會用好像在聊天的方式提到投資,而且蔣姓美容師會在旁幫腔一直講,(請求提示證人蘇淑貞11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第40頁)警察問我是否認識 蔣秀玲 ,我說她是美容師,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都是說姓蔣的美容師,他們都叫她Amy,我後來才知道美容師的名字叫蔣秀玲,因為之前我並不知道,美容師也有在講投資,她是在講投資富南斯公司可以獲利的事情,(請求提示同卷第47頁)我寫107年7月17日匯入沈滿足帳戶10萬元,「沈滿足」為何人,我不知道,被告叫我去匯的,是被告提供帳戶給我,被告有給我「沈滿足」的帳號資料,不然我怎麼會知道沈滿足的帳號,我有加入LINE投資群組,(請求提示同卷第61頁)我說的群組就是該群組,這是我投資之後才加入的,(請求提示同卷第139頁、第147至149頁)我在此有註明我與「 曾士豪 」之對話,在第14
9頁卻是說「家豪,現在過去,OK嗎」,曾士豪名字當初是我弄錯了,原來他是家豪,不是曾士豪,所以我當初設定名字打錯了,我原本誤以為是曾士豪,因為被告說不要公開的講這件事,所以我們才加LINE,說要轉成什麼幣的事情,所以家豪會加我個人的LINE,我加入家豪的私LINE,家豪沒有請我做事情,當時被告帶我們去中泰賓館,家豪過來說要轉FOIN硬幣,有非常多資料,去那邊兩三次,原本以為能把錢拿回就好,但只是被告拖延時間,家豪要加入我的私人LINE,他說要轉成什麼幣,所以才加的,(提示同卷163頁)家豪在與我的私LINE有說:「淑貞姐,要再麻煩你會5850給我,至於會有多少枚FOIN幣,我會在群組那邊說的。」,這是因為當時我又匯款給家豪1萬2850元,我也不知道他是如何換算FOIN硬幣,他說這個幣多少錢,換算多少,還要給他多少,我也搞不清楚,我原本以為他的名字叫曾士豪,所以才會寫曾士豪,我不知道曾士豪不是家豪,我是剛才確認後才知道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89至197頁】,核與其於111年6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續字第20號卷第39至41頁】,與證人張壬豪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之證述:我認識在庭被告,在2018年7月富南斯舉辦的大會認識,大會內容算是課程,課程內容我忘記了,類似訓練合作跟感官那種,我在2016年比特幣出來後,就有持續研究跟注意加密貨幣,我有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標的,我於2019年7月或8月才知道富南斯公司發生事情,以加密貨幣來說,對接交易所必須分批對接,但當時FOIN幣是一瞬間對接交易所的幣全部上去,導致價格下跌,被告曾經請我到基隆處理關於投資者對加密貨幣的問題,被告是說她底下有一些投資者對如何提領貨幣等事有疑問,請我上來教他們,比如開帳戶或轉移FOIN硬幣等事項,所以當時我有上來教他們,當時被告私底下有跟我在聊,我跟她說會看中FOIN幣是因為我認為FOIN幣一但起來,可能會成下一個比特幣,我對它的期待跟信心較執著,一開始我瞭解富南斯是因為他們投資美股,我自己本身完全不會股票,我是透過那個他們的平台操作買賣美股而有獲利,我知道FOIN幣確實可以賺錢,而且確實有在買賣美股,所以我才會相信,也可以相信FOIN硬幣未來的價值發展,我有與那些投資者聚會並說明如何轉換虛擬貨幣,我記得是在中泰賓館,當時我上來住兩三天,當時請投資者有空就來找我,一方面要註冊FOIN幣錢包帳號,另一方面是教投資者如何把FOIN幣轉入錢包內,我第一次是9月底上來基隆教,第二次在11、12月,因為當時FOIN幣要全部轉,加密貨幣在轉移時必須消耗加密貨幣的東西,公司有跟我們說若要把FOIN幣轉移至錢包內,必須用比特幣支付,我在群組有跟投資者說每人有多少FOIN幣,說明如果要全部轉換需要多少的比特幣轉換,所以那個費用是在交易所買比特幣用來支付FOIN幣轉換到錢包內的成本,並不是我所得的,費用計算,每個人持有的FOIN幣數量不一樣,我個人的是400多枚,若要全數轉移需要臺幣60萬元,我也沒有那個能力,我記得大部分投資者50幾枚,其中有幾人有80幾枚,那筆費用算下來就是臺幣1萬至2萬元,其中有一位投資者有100多枚,金額換下來是5萬多元,但我記得該投資者最後也沒有同意轉移,因為他也沒有錢,我住在中泰賓館那次費用,是被告支出,我的職業與虛擬貨幣無關,虛擬貨幣是我自己私下研究,我有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標的,就是單純投資,我也是富南斯公司的會員,我只是幫告訴人把FOIN幣從富南斯公司的平台轉出到電子錢包的動作而已。在2018年6月富南斯公司有公告說之後不再支付美金,而是改為支付FOIN幣,所以當時很多人都擔心會領不到錢,因為我自己有研究加密貨幣,我認為FOIN硬幣未來發展性高,所以我才會想盡辦法去跟別人買FOIN硬幣,FOIN硬幣當時可以在富南斯公司內部交易,必須要轉到電子錢包才能跟外部交易所對接交易,我當時上來基隆幫投資者做轉移電子錢包的動作時,有投資者委託我賣出FOIN幣,但是沒有找到買家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98至201頁】,與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0日審判時供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各投資人,為何他們多次匯款帳戶不是匯到公司帳戶,而是個人帳戶,且非你個人帳戶?)我個人投資是匯到富邦銀行,但後來公司說若要匯款要先問臺北公司財務行政,他們再給匯款帳號,他們後來就給我其他個人帳戶,是財務給的。」、「一、我當初是經朋友介紹,且看到新聞媒體每日有報導臺灣有開放外資金融進駐101,看到有人送花圈花籃到公司去,所以我以為這是政府合法,所以我才投資。二、告訴人等提及我賺取佣金,告訴人都是我的朋友,之前就有提及他們有600USD,那個都是轉到他們自己的帳戶,後來轉成電子錢包的時候,600USD轉成IC,但是有人沒有600USD,但是那時需要其他的USC、IC才能轉存電子錢包,若我有拿告訴人等的USD,他們怎麼會有IC轉電子錢包。三、證人蕭湘庭說關於對碰獎金,我當初106年我買第一個單位33萬,是用我的勞保退休金,隔幾天我又再買第二個單位,公司的規定是當月要同時買一個三角形,才能賺到1000的對碰獎金,我真的有賺到錢,朋友問我,我認為目前是可以獲利的,我108年也都還有到帳,我購買第三個單位時,是以現金到公司窗口購買,所以我也並非是唯一窗口,公司有信箱,我得知要轉成加密的貨幣,我有寫信到公司的信箱,公司有回信因為國際銀行反洗錢,所以要全面以FOIN幣,公司是有行政人員的,所以我不是唯一窗口。四、我幫助他們投資這個美金的部分,差的600USD我是返還給他們的,我沒有拿他們的600USD,若他們自行到公司辦理,公司就會把600USD賺走,我沒有拿」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蘇淑貞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提出陳報狀、告訴人蘇淑貞111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71至73頁、第217至221頁】。職是,被告確實有介紹證人蘇淑貞繳交之投資款加入富南斯集團「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且被告上開亦坦述:...,隔幾天我又再買第二個單位,公司的規定是當月要同時買一個三角形,才能賺到1000的對碰獎金,我真的有賺到錢,....,我也並非是唯一窗口,公司有信箱,我得知要轉成加密的貨幣,我有寫信到公司的信箱,....,公司說若要匯款要先問臺北公司財務行政,他們再給匯款帳號,他們後來就給我其他個人帳戶,是財務給的等語綦詳以觀,本件若非證人蘇淑貞親自參與並親自見聞,實無此能耐知之甚稔,是證人蘇淑貞上開證述,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惟證人張壬豪之上開證述情節,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試圖將被害人投資款項以其他方式贖回,但是無法證明或反證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證,洵堪認定。⒋再證人于明麗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我認識被告
很久了,在教會認識,除本件外,與被告沒有金錢、仇恨糾紛,被告從事做頭髮的職業,我有給她做過頭髮,被告有找過我參加投資,被告是在美容店跟你說投資事宜,被告會等到沒有人的時候才跟我說,她已經跟我說了很長一段時間,她拿了一個本子跟我說投資獲利的事情,她只有說投資什麼,她也有把資料用LINE傳給我,我有存下來,被告也會把相關投資的資料用LINE傳給我,我把錢拿給她,並不是匯款到公司帳戶,公司投資事項的獲利存摺及公司舉辦相關活動照片有用LINE傳給我,我是107年9月6日拿錢出去,106年被告就開始跟我講這些事情,被告說她很可憐,做頭髮很辛苦,投資賺的錢比較容易,我決定投資是因為我投資她也可以賺錢,這樣賺錢比較容易,我只有拿錢給她,並無匯款,被告有告知我要投資投資富南斯公司,我不知道投資標的是什麼,被告有跟我講過,但我不在意,被告有跟我說投資如何獲利,被告有跟我說必須投資33萬元臺幣,投資是以美金計算,當時我還有問她為什麼美金:臺幣是1:31,為什麼要給33萬元,所以我實際給的金額比當時的匯率還高,被告說一個月可以賺幾萬元,好像是8%利潤,被告有向我保證獲利,獲利是固定的,被告說一定會有獲利,被告沒有說具體投資風險是什麼,她說某人都是高學歷份子都相信,為何我不相信,她沒有具體跟我說風險的問題,只有說別人也有參加。我是在基隆監獄做美食老師,被告也曾以我為例向他人推薦並稱人家老師都相信了,你們還怕什麼等語,被告當時是告訴我這是投資,會有獲利,我投資付款後,我只有拿到一個9200元的紅包,紅包是美容師蔣小姐給的,不是被告給我的,因為蔣小姐是被告的上線,因為當時蔣小姐在被告的美容店做皮膚美容,我跟蔣小姐說哪有那麼好會有8%利息,蔣小姐說如果我嫌太多可以分她一半,我投資蠻久一段期間,我是107年9月6日投資,照道理10月就能開始領8%利息,但我沒有始終拿到,我一直刷本子,也有去找被告,被告只會搪塞我,後來過了一段期間才拿到9200元的紅包,被告沒有說9200元的紅包是8%的利息,(請求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第46頁投資DM)我有見過此DM,被告是用一個本子很大本,其中有包括這一張,每月回本8%,投資1萬美元,我沒有參加過類似的說明會,被告有跟我說這家公司在哪裡,但我沒有去,被告有跟我說她找我參加,她會獲得佣金或報酬,因為她有用LINE傳她的本子給我看,此段LINE對話紀錄我有保留,上次來開庭的時候我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被告沒有說我找人參加,我也可以獲得佣金,但我知道她介紹我加入,她自己可以獲取佣金,(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序字第20號卷證人于明麗11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在偵訊時,我回答美容院裡面沒有人的時候會拿本子出來介紹,我當時稱沒有人的時候是指只有我跟被告在美容院時,我有看到被告在很多人的時候宣傳,我不在意她宣傳什麼,但她要單獨找我的時候會等到只剩我一人的時候才說,因為被告拿著一樣的本子,就是有一個這麼大的本子,本子內容也有剛才提示看過的DM,還有其他很多張,我今日所稱美容師蔣小姐,我不知道她的全名,我只知道她是美容師蔣小姐,我是聽被告單獨跟我說介紹才決定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標的,我才決定把錢拿出來,上開筆錄所載:我有拿過9200元或1萬9200元的紅包,這紅包是美容師給我的,因為她只有說有紅包,我並不清楚是投資利潤或是紅包,我不是很在意,我只知道紅包要找美容師拿,我認識證人羅麗雲,證人羅麗雲某日晚上有帶辜曉蓉去被告經營美髮店,被告向羅麗雲及辜曉蓉介紹投資方案時,我已經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說別人是做老師的都不怕,你怕什麼等語,羅麗雲帶辜曉蓉去美髮店時,我有在美髮店,我沒有聽到被告向羅麗雲或辜曉蓉講述的內容,我就出去了,我也沒有跟羅麗雲她們講話,被告常常說別人是老師都投資用這句話來拉下線,證人羅麗雲帶辜曉蓉去美容店時,他們來的時候,我正準備離開,當日我沒有跟羅麗雲或辜曉蓉對話過,我只認識羅麗雲,辜曉蓉我不認識,我跟羅麗雲之前就認識,當時美金是31元,被告卻說是33,所以我當時有質疑她,她就表示公司要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80至189頁】,與其於111年6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續字第20號卷第39至41頁】,與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供述:有關領紅包的部分,一樣是用USD對沖IC換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證人張壬豪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之上開證述:我認識在庭被告,在2018年7月富南斯舉辦的大會認識,我有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標的,我於2019年7月或8月才知道富南斯公司發生事情,以加密貨幣來說,對接交易所必須分批對接,但當時FOIN幣是一瞬間對接交易所的幣全部上去,導致價格下跌,被告曾經請我到基隆處理關於投資者對加密貨幣的問題,被告是說她底下有一些投資者對如何提領貨幣等事有疑問,請我上來教他們,比如開帳戶或轉移FOIN硬幣等事項,所以當時我有上來教他們,當時被告私底下有跟我在聊,我跟她說會看中FOIN幣是因為我認為FOIN幣一但起來,可能會成下一個比特幣,....,我有與那些投資者聚會並說明如何轉換虛擬貨幣,我記得是在中泰賓館,當時我上來住兩三天,當時請投資者有空就來找我,一方面要註冊FOIN幣錢包帳號,另一方面是教投資者如何把FOIN幣轉入錢包內,我第一次是9月底上來基隆教,第二次在11、12月,因為當時FOIN幣要全部轉,加密貨幣在轉移時必須消耗加密貨幣的東西,公司有跟我們說若要把FOIN幣轉移至錢包內,必須用比特幣支付,我在群組有跟投資者說每人有多少FOIN幣,說明如果要全部轉換需要多少的比特幣轉換,所以那個費用是在交易所買比特幣用來支付FOIN幣轉換到錢包內的成本,並不是我所得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061151號函及附件:被告鄭凱尹帳戶資料(戶名鄭凱尹)、被告109年9月26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鄭凱尹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28日檢紀露109數採助131字第1100000096號函及附件:手機INFOCUS數位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110年2月1日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續字第30號卷,第185至183頁、第201至209頁、第221至224頁】。職是,本件若非證人于明麗親自參與並親自見聞,實無此能耐知之甚稔,是證人于明麗上開證述,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惟證人張壬豪之上開證述情節,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試圖將被害人投資款項以其他方式贖回,但是無法證明或反證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證,洵堪認定。⒌續證人潘約翰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我認識被告,被告的兒子在我們補習班上課,從107年認識到現在,除本件外,與被告沒有其他金錢或仇恨糾紛,被告於107年8月底有找我參加投資,是被告她主動找我參加投資,她說她投資FOIN硬幣有賺到錢,只要她兒子有來補習,她就會來找我希望做這個投資,當面跟我介紹投資的事情,我從來沒有關心過此事,後來我有上網查詢確實有FOIN硬幣,且當時總代理在台灣,所以我就相信了,我記得被告當時介紹我加入的投資方案是投資1萬元美金,購買FOIN硬幣,類似彼特幣的東西,被告說像期貨一樣會上上下下,她沒有確定跟我說一個月會有多少收益,當時我也沒有仔細聽,當時因為我做股票有賺了一些錢,所以33萬元的投資金額不大,被告一直來煩我,加上我查證後確實有FOIN硬幣在市面流通,我當時認知的投資標的是FOIN幣,就是虛擬貨幣,被告她說會獲利,她還說她得到多少,每個月一枚幣得到多少這樣,我知道不一定能保證獲利,但被告當時有保證投資FOIN幣一定能獲利,被告當時有這樣跟我說過,我曾經也有懷疑過,我也有向被告詢問獲利的原因為何,但被告一直沒有給予正面回覆,被告當時如何跟我說明,我現在不記得了,當時我的認知就是買FOIN硬幣,(請求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第46頁投資DM)我沒有看過此DM,但被告有跟我說我買的FOIN硬幣是位於南京東路五段的富南斯公司所發行,我跟這家富南斯公司聯繫都是透過被告,沒有其他聯繫管道,我沒有去過富南斯公司,我投資至今有拿幾仟元,跟被告直接拿,被告說大家都到她的美容店領,當時我並沒有太在意,去上課的路上順便去找被告拿現金,我沒有因參加該投資而獲取平台的帳號密碼,我參加投資後,有被另外加入一個LINE群組,由另外一人負責操作這件事情,該群組聊天內容即FOIN硬幣相關資訊,我參加該投資唯一的聯繫管道就是被告,資訊來源也都是被告,有關公司發放報酬及FOIN硬幣漲跌相關資訊也均為被告告知我,被告有跟我說,被告她可以因我加入投資而獲得報酬或佣金,被告說她希望能得到這個佣金費,所以希望我在我補習班上課時,跟我的成人學生或學生家長介紹這個投資,若有招到,我也可以獲得佣金,我所指希望你幫忙找學生家長說明,就是找學生來教室上課,被告會找人來做說明,希望我幫忙做該投資案的宣傳,被告沒有跟我說她領取的報酬是多少,但被告有跟我說過因為我加入而被告有獲得報酬一事,但是沒有說拿到多少錢,被告在她兒子來上課的時候,課堂休息或下課時會向我提及富南斯的這個投資方案,我知道購買虛擬貨幣本來就是有賺有賠,我認為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並非被告跟我說投資保證獲利你才投資,(請求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第20號卷第20頁證人潘約翰偵訊筆錄)「當時鄭凱尹說有個叫家豪的人會來幫忙,又要我們付錢做加密的動作,我有付現金1萬多元給那個家豪,或是轉帳,我忘記了,這筆1萬多元是依照原投資金額所計算出來,但後來也不了了之。」,1萬多元之用途我現在對此不瞭解,當時LINE群組叫我照這個算法做,因為我在上課時間不多,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你有跟「家豪」碰面過、對話過,他只有跟我說繳多少錢,我沒有印象與家豪的對話內容,我有詢問家豪為何要支出1萬多元,他說是一個轉帳的過程,家豪說轉帳過程要1萬多元,我有無詢問支付原因,但整個作業我們是外行,所以我尊重他的說法並支付1萬多元,(請求提示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61頁證人蘇淑貞所提供LINE資料)我投資後,有加入LINE類似群組,但我對這些對話我都沒有印象,我有無去過被告經營的美髮店領過錢,領的錢就是所謂利息的錢,我去領錢時,有看到其他人在場,就是美容師,我對她的名字無印象,還有其他人也在場,但我都不認識,我在美髮店拿了錢就走,你我知道發錢的是美容師,因為之前剛開始被告有請大家一起吃飯,被告有介紹那是美容師,我沒有與美容師對話過,我方才說我有上網查詢FOIN資訊,當時查到的FOIN硬幣資訊內容,只有說FOIN硬幣是剛開始的虛擬貨幣,且在臺灣有總代理,當時瞭解FOIN資訊並沒有很多,我只是想確認有這個貨幣而已,我投資FOIN幣,就我理解的獲利來源,我認為是利息,或是貨幣的漲跌,我有說被告曾有一次拿錢給我,是利息,我沒有拿過佣金,我拿到此利息前,我未曾經賣出貨幣,我在投資之前,沒有問過被告獲利來源是否是貨幣賣出,或是貨幣配息,我只是想說趕快把錢給她,讓她不要再來跟說這些事,我沒有問她,我都是聽她說,至於被告稱之前給我的現金是把虛擬貨幣賣出去而得到的錢,沒有此事,並不是賣出去得到的錢,是利息得到的錢,而被告說給我的現金是把你原本帳戶內的600USD轉換成IC後所得之現金,當時被告有跟我提及此事,但我沒有太在意,所以究竟有沒有這個錢進入我不知道,但我的確有一次是被告店內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69至180頁】,與其於111年6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續字第20號卷第19至22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供述:證人潘約翰稱我曾經找他說希望在補習班招募投資者,當時我沒有常去證人潘約翰的補習班,只有繳學費的時候才會去,老師說他以前大學的朋友也是在做投資,但均無獲利,我說若老師參加該投資而有獲利,也可以分享給補習班的學生,他說學生很多,我說教室那麼大,同學應該都坐的下聽分享,公司會有600元USD,我從來不拿這些錢,我詢問證人潘約翰是要兌換IC把它賣掉,或是要存入自己的帳戶內,公司幫每一位會員開戶時,手機都會有一組帳號密碼,會員必須學會自己登入,每個月申請提領是1600元USC,USC、USD均為該公司虛擬幣值,我詢問證人潘約翰是要與別人對沖換IC拿現金,或存入自己的帳戶,他說要存入帳戶,我給他的現金就是這個轉換來的,證人潘約翰的600USD是公司給的,後來公司公告必須把會員一年合約內的8+8全部用FOIN幣來代替,600USD就掛在那個地方,因為大家都要錢,我想辦法把600USD跟公司換成IC,所以我給證人潘約翰的錢就是這樣來的,他們所說的佣金就是USD轉換來的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卷一第46頁投資DM等在卷可佐。職是,被告明知富南斯公司提供會員下列投資服務方案: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為止推出「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後來公司公告必須把會員一年合約內的8+8全部用FOIN幣來代替,600USD就掛在那個地方,因為大家都要錢,被告想辦法把600USD跟公司換成IC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核與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洵堪認定。⒍承上,證人羅麗雲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我認識
被告,在教會認識大約1年多,與被告沒有金錢、仇恨糾紛,我認識辜曉蓉,我是辜曉蓉的乾姐姐,是我介紹被告跟辜曉蓉相互認識,因為辜曉蓉在我的讀書會跟我說她罹癌,有領了一筆保險金,詢問我有沒有投資的管道,我說之前有一位朋友曾邀請我投資,她有做一些投資在101大樓認識一些貴婦,投資獲益不錯,但因為我沒錢,所以我沒有投資,但我可以帶她去看看是投資什麼,後來我跟辜曉蓉約好一起去找被告了解投資細節,投資的朋友是本案被告鄭凱尹,我跟辜曉蓉與被告在被告經營的美容店碰面,當天碰面就談論投資一事,我跟被告說辜曉蓉想要投資,想了解被告之前邀我投資詳細內容,因為之前我沒有錢,所以我沒有仔細去瞭解,當天被告介紹辜曉蓉很多有名公司跟獲利,說每個月投資
1萬美金,被告有說明投資1萬美金的獲利方式,每個月可以領回獲利,或是複利轉存,詳細可領回多少,我不記得,當時我有紀錄在本子裡,後來辜曉蓉提告,我就把本子交給律師,被告在介紹時,有說這個是保證獲利方案,我跟被告說投資都有風險,被告說哪有風險,並表示這是存款,每個月能穩定獲利,被告有說該投資方案保證獲利、保證回本、絕對會回本,被告沒有無提及風險,被告表示這是存款哪有風險,我本人對此仍存疑,並建議辜曉蓉不要複利轉存,每個月領利息,半年大約就回本了,先投資一個單位就好,我當時的理解,這是投資,也是存款,因為被告說獲利來源是很多有名的公司,也有給我們傳單,被告自己有參加該投資方案,她之前跟我說投資獲利很好,但因為我沒錢,所以未加入投資,當時我陪辜曉蓉去瞭解,因為我怕害了我乾妹,我問被告投資有無風險,被告說沒有風險,表示這是存款會有利息,若不要按月領,則可以複利轉存,加上被告本人確實有獲利,而且我自己並未投資,所以我對被告的說詞半信半疑,被告向我介紹時,我最初認為是投資,但因為我質疑投資有風險,被告就給我傳單並說這是存款並無風險,每個月都有利息,好像是6%利息,當時我有記錄在筆記本內,後來因為乾妹要提告,我就把筆記本交給律師,所以我現在沒有留著,被告她說每個月能領好像是6%利息,我跟辜曉蓉說按月領利息就好,不要複利轉存,結果一次利息都沒有領到,我帶辜曉蓉去被告經營的美髮店時,被告拿一張單子上面有一些有名的公司,說他們就是投資者,可以領取6%利息,但我對於投資還是會擔心,因為之前投資大多虧本,那天剛好遇到于明麗,她是教烹飪的老師,剛好她那天也去投資,我詢問她今天也剛好來投資嗎,她說對,我問她為何想投資,她說她研究觀察了一年所以才決定投資,剛好那天我看到于明麗正要投資,因為她也是老師,會有自己的判斷,所以我也不敢有疑惑,辜曉蓉既然要投資,就讓辜曉蓉試試看,後來是辜曉蓉自己與被告接洽,至於我帶辜曉蓉去找被告,被告介紹方案時,一開始被告說這是投資,我質疑被告說投資都有風險,被告就說很大聲地跟我說這是存款,沒有風險,之前被告有拿一張紙,紙上有介紹獲利來源是投資一些大廠,詳細我沒有問被告說投資幾個大廠是指買這些大廠的股份,或是這些大廠的產品,就我的理解就是存款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51至158頁】,與其於108年3月23日警詢時證述、109年3月11日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18452號卷第7至8頁;同上偵續字第93號卷第23至27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辜曉蓉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被告有無跟你說此投資保證回本?)她說半年回本,每月獲利8%,被告說有的銀行也是把錢存在富南斯賺8%,你們一般人卻把錢存在普通銀行賺取1%、2%,我相信被告就投資了」、「(你投資至今,有無獲利?)我於107年9月4日投資,投資幾個月均無拿到錢,所以我就在群組詢問,被告怕影響群組內其他人,就把我退出該群組,108年過年前被告為了安撫沒有拿到錢的組員,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美容院領錢,我拿到2萬8000元」、「(你領的2萬8000元性質為何?)被告只有說你們沒有拿到錢的人優先」、「(跟你確認,你原先是約定每月獲利8%,但都沒有領到錢,是否如此?)對。我再補充一點,我的工作是看護,被告一直鼓吹我說我的人脈很多,叫我在醫院找所有的看護來投資,我可以賺取獲利,我說我都沒有拿到錢,我不敢去找人來投資」、「(你的意思是被告有鼓吹你去招募其他人來參與投資?)是」、「(被告有無說拉人加入投資,可以另外獲得獎金?被告如何跟你說?)有。被告說我在做看護,我的人脈很大,被告說我找人來投資,我可以獲得佣金,佣金多少我不清楚,但被告有說過找人投資可以賺佣金」、「【(聲請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卷一第46頁投資DM)被告當時是否就是給你看這張傳單?】是,被告說上面很多mark就是富南斯投資的公司,像是蘋果、FB、Youtube、飛機等都有他們的mark」、「(你當時投資的方案是否就是這張傳單上面的方案?)是」、「(被告有無跟你說過公司的說明會?)有,被告有帶我去,在台北,我去過兩次,第三次要去拿學員證的時候,警衛說富南斯公司已經搬走了」、「(說明會講述之內容?)有人上台鼓吹大家投資。如果不是被告帶我去我怎麼會知道」、「【(聲請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卷一第56至59頁)此對話紀錄是否你交給檢察官?這是你與誰的對話紀錄?】是我交給檢察官,是我與一位叫家豪的人的對話,這是家豪的LINE」、「【(聲請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卷一第66頁)你方才稱你不清楚這張關係圖從何而來,為何你在圖表上會記載鄭凱尹說她推薦兩個人到我名下,我真的不知道等文字?】因為這張表是被告給我的,被告私下跟我說她有推薦兩個人在我的名下,讓我可以賺取佣金,但我沒有拿到佣金」、「【(聲請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卷一第66頁)承上,你記載說有錄音為證,錄音內容為何?】錄音內容是我跟被告說,被告欺騙我的錢,被告說要私下跟我和解,有紀錄我們討價還價的過程,我說要50萬元,被告說她只能給付30萬元,且要分期,我說我不要」、「(這個錄音是你提告之後與被告的對話,是否可以證明被告有推薦人給你,你可以獲得佣金?)沒有提到這些,只有紀錄到被告叫我去告她,還有被告要跟我私下和解。此錄音是我與被告對質要錢的過程」、「(被告跟你說她有推薦兩個人在你名下讓你賺取佣金,是何時跟你說的?)我沒有拿到錢,去詢問被告時,被告跟我說她有推薦兩個人在我的名下讓我賺佣金,但是我沒有拿到佣金,被告自己賺走了」、「(所有這張圖是被告給你的?是否以傳訊息方式給你?)是。是」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時供述:方才證人羅麗雲說她帶辜曉蓉來找我店內瞭解投資方案時,當晚已經六、七點,我自己投資該方案有賺錢,我與證人羅麗雲均為教會的教友,她來店內洗頭時說看我心情很好並詢問我賺錢的管道為何,於是我大概分享是之前的客人介紹我投資,單純只是聊天當下所講的內容,證人羅麗雲上述大致正確,我跟她說這是一個投資方案,投資1萬美金可獲利8+8,是一年的合約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辜曉蓉上開提供資料:投資廣告1紙(被告給告訴人的)、被告鄭凱尹公司門牌照片、辜曉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Foin投資資料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含郵政跨行匯款單翻拍照店、辜曉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辜曉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鄭凱尹手寫紙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辜曉蓉、收款人汪子新)、辜曉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辜曉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4012號函及附件:汪子新帳戶資料、被告108年8月12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DM說明文件、告訴人辜曉蓉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擷圖、刑事告訴人暨陳報證人狀(辜曉蓉)及附件【見同上偵字第18452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22頁、第27至28頁、第46頁73頁、第76至116頁】及告訴人辜曉蓉111年1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書證、告訴人辜曉蓉111年12月2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41至339頁、第407頁】。足見被告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周佳慧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遊說招攬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加入富南斯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偕同投資人前往聽取富南斯集團之說明會,招攬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而吸收資金,推出「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因此,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確有以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于明麗、蘇淑貞、蕭湘庭、辜曉蓉、潘約翰、羅麗雲之證述內容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依安排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被告並以此方式,賺取富南斯公司分派之獎金之事證全部綜合勾稽比對以觀,足以證明富南斯投資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非但先以高額投資報酬率誘使投資人投入款項成為會員,並藉由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得投資額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右一各美金1萬元,可得美金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5萬以上,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5萬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萬元)、忠誠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每月可得投資額8%的5%即美金40元)等高額獎金誘使投資人介紹他人投資領取高額推薦獎金,且未見合理說明各投資方案的商品內容,顯然係以前會員拉後會員的方式維持組織運作,以各種高額報酬及獎金形成前後會員間的連結性,並與不當擴散及無法持續經營的巨大風險,是富南斯集團之促銷行為係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欲禁止的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
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多層次傳銷第18條所稱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查,被告與周佳慧並非富南斯集團負責人,然其實際負責公
司招攬投資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被告並以此方式,賺取富南斯公司分派之獎金,係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另多層次傳銷第18條所稱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爰被告所為上述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行為,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論以「集合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核被告鄭凱尹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罪,而且未達1億元,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再被告與另案被告周佳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108年4
月22日施行,該次修正係將原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涉,故本件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㈤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⒉立法者為維護金融、經濟秩序,對於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
人嚴加處罰,惟查,本案被告並不是該公司的核心人物,然犯行否認犯行,且告訴人辜曉蓉於本院112年1月10審判時指述:「被告明明說是存錢,怎麼變成網路虛擬貨幣,我們根本不知道虛擬貨幣,叫我們去存錢,存到個人帳戶,希望被告還錢,否則請從重量刑」、「請從重量刑」等語,與告訴人于明麗於上開審判時指述:「我的錢107年
9月匯款,被告說沒有拿到匯款,是否將我們匯的錢匯入她的私人帳戶,因為我將錢拿給被告,被告拿去存都是存入私人帳戶,被告有用LINE傳給我她去公司開會的圖片」、「依法處理」等語,與告訴人蘇淑貞於上開審判時指述:「107年時富南斯公司已經有問題,但被告還一直招攬,並說招攬一個人還可以拿到佣金,我覺得被告可惡的點是明知出問題,卻還要招攬別人投資,請從重量刑,並賠償我們的損失」、「請從重量刑」等語,是被告未嘗試彌補投資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損害,亦未坦承本案犯犯,倘若科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對比上述各情,客觀上顯然無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情況存在,爰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調解,及其貪圖私利,不顧法令之禁制,與另案被告周佳慧共同利用富南斯公司所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使他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終致血本無歸,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富南斯公司上開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吸收高額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仍為本案犯行,妨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被告行為所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本應嚴懲,惟念被告非屬富南斯公司的核心人物,所獲利益均非多,自身亦因投入資金而遭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我現在是單親媽媽,我前兩年被人用石頭丟,導致視網膜破裂,視力問題已經讓我無法正常做本業,只能造上去做四個小時包麵的工作,晚上幫忙洗兩個小時的碗,現在月收入連同兒少補助大約2萬多元,目前租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之宣告: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未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招攬投資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均非由被告取得,而被告雖自白有取得介紹費之傭金,但皆分給投資人,且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0日審判時供述:「告訴人說我知道轉成加密貨幣還讓她們投資,因為我107年10月8日有再投資,以現金綁定中國信託,直至108年10月8日還有到帳,所以我不知道公司已經轉成加密貨幣,告訴人說我把錢轉到哪裡哪裡,跟別人分贓,我沒有分到錢,也沒有拿到佣金,怎麼會分贓」、「國中肄業,我現在是單親媽媽,我前兩年被人用石頭丟,導致視網膜破裂,視力問題已經讓我無法正常做本業,只能早上去做四個小時包麵的工作,晚上幫忙洗兩個小時的碗,現在月收入連同兒少補助大約2萬多元,目前租屋」等語,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若再就被告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編號投資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潘約翰107年9月11日330,000元朱漳淳之合作金庫帳戶2于明麗107年9月6日330,000元 林修帆 之元大銀行帳戶3蘇淑貞(1)107年5月22日(2)107年7月17日(1)325,000元(2)100,000元(1)富南斯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沈滿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蕭湘庭107年11月29日200,000元交付現金予被告5辜曉蓉107年9月5日660,000元汪子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中華民國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