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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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前案確定判決及執行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僅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尿液檢體編號:156425號
」,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154625號」(見毒偵1307卷第9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7778公克),為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見毒偵1307卷第9頁背面),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1307卷第98至99頁),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雖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絡購買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1307卷第8、10頁)。惟對於被告施用毒品行為而言,上開手機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尚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本院已就被告施用之剩餘毒品宣告沒收,如再就上開手機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雖檢驗出其內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該吸食器係警方於111年4月21日,在汽車旅館內查獲被告後,於同日下午,循線在鴻運租車公司就被告曾承租之小客車內,經被告同意而在車內扣得。然該小客車經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即歸還鴻運租車公司,而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同年月21日上午1時許等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1307卷第9頁正面、背面),顯見被告並未以該吸食器作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該吸食器亦非屬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即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惟檢察官得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其內既未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可見並未作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且該吸食器係由塑膠管連接玻璃瓶,簡易拼湊組合製成,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佐(見毒偵1307卷第27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見該吸食器顯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其價值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磅秤1台、分裝袋1批,依常情多係作為秤量毒品重量
並分裝毒品販售之用,個人施用毒品行為多無需上開物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該等物品作為本案犯行之用,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罪之物;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包,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柒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查、勒戒後,於110年12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並由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1年4月21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經典汽車旅館607號房,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因甲○○另涉竊盜案為警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新臺幣4,000元、手機1支及其內裝載之SIM卡1枚(品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8時10分許,警徵得甲○○同意,在鴻運租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就甲○○曾承租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當場查扣其遺留於該車內毒品咖啡包2包(共毛重8.25公克,抽樣檢驗其中1包呈苯二氮類陽性)、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425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反覆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就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毛重1.0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778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即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0.97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7615公克】、黃色粉末2袋【驗前毛重8.2540公克,取樣0.1389公克,驗餘淨重5.7031公克】,均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殘渣袋),經鑑驗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就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及聯絡毒品上游所用之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周欣蓓檢察官周靖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