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達選任辯護人蕭品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出或提領等方式處分匯入款項者,該帳戶足供他人收受、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0年10月初,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雯琪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蔡雯琪」),協議由戊○○先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本案帳戶),待「蔡雯琪」通知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復將其所購買之泰達幣直接存入「蔡雯琪」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與「蔡雯琪」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嗣「蔡雯琪」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蔡雯琪」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戊○○則於附表二所載時間,接續提領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存入「蔡雯琪」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然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6日12時9分戊○○提款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戊○○未能成功提領附表一編號19之甲○○匯入款項。嗣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29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蔡雯琪」,並依「蔡雯琪」指示自本案帳戶內取款購買泰達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辯稱:媽媽因為疫情沒有工作,才想再找一份兼職補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為應徵兼職工作,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誤認此工作係代為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之新興行業。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便立刻向「蔡雯琪」詢問為何帳戶被凍結,於警詢時亦提供與「蔡雯琪」之對紀錄配合辦案,足見被告主觀上實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犯意。且除本案被告外,亦有他人遭自稱「蔡雯琪」之人利用,目前臉書上仍找尋的到自稱「蔡雯琪」之人,顯見「蔡雯琪」依然利用該臉書帳號,騙取投資經驗不多之人成為人頭帳戶。被告遭凍結的帳戶是他日常使用之帳戶,被告不可能容任自己的帳戶受到警示的風險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蔡雯琪」,並於附表二所載
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存入「蔡雯琪」提供之電子錢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社群軟體個人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88張、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6張(見他卷第6、124-127、129-138頁)附卷可佐。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時間、方式,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頁次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之現金,係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其有洗錢之犯意,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網友「蔡雯琪」跟我說會有款項匯進來,累積一定金額再幫她提領出來換成泰達幣,我可以抽提領金額的10%作為傭金,我不知道這些款項來源及用途。在10月5日起至6日止就有約60幾筆匯款匯到我帳戶内。我不知道蔡雯琪真實姓名年籍,只有他臉書,他有加我LINE,但頭像不是他臉書的照片,一看知道不是他本人。我應徵工作時,只有提供帳戶,我說在統一超商工作,沒提供證明。我問他公司在哪,他說叫我先做做看,後面會讓我知道,我想說試試看,有大問題再終止等語(見偵卷第11、13【背面】、14【背面】-15、231【背面】-232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所應徵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並保有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此一「兼職工作」之訊息來自網路上不詳廣告,被告亦未曾與「蔡雯琪」等人見面,對其等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負責人等必要資料,暨所為工作性質、經手款項之來源、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是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及聯繫方式,處處可見異常之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後在飯店及超商工作,工作的時間有12年,現在是統一超商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被告既有相當之工作經歷,應當瞭解工作時間之長短、專業性高低均會影響報酬之數額,在疫情期間百業蕭條之際,竟能在網上覓得僅需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毫無任何技術性、專業性之工作,即能獲得提領款項10%的之鉅額報酬,依照現今工作常情,此種「兼職」工作內容及相應之報酬顯不合理。以被告時年29歲及12年之工作經驗等閱歷,豈會對上開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不知所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所得贓款云云,顯有可疑。
⒊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蔡雯琪」使用前,已先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至餘額僅有19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2頁),故辯護人雖稱被告不會甘冒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之用途,然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可使用,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318、323-325、327頁),被告並非僅有本案帳戶可用外,更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前提領本案帳戶款項,顯見其主觀上知其本案帳戶可能遭轉入非法金流,堪認被告當時應有基於縱有人持其本案帳戶匯入犯罪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再依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款時,有註記「胖妹滑步車」、「菲利浦」、「白斑龜」、「彈珠台」等匯款附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有開設網路銀行,沒有給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第498頁),被告僅需登入其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即可見上開款項匯入有異,且觀諸被告與「蔡雯琪」之對話紀錄中之交易明細截圖中,均有出現上開匯款附註,有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7-138頁),被告卻仍依照「蔡雯琪」之指示取款並購買泰達幣,足證其有洗錢之犯意。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帳戶遭警示後質問「
蔡雯琪」帳戶狀況,僅係被告遂行本案洗錢行為前,未慮及本案帳戶恐遭警示,而於帳戶遭警示時而有的正常反應,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縱使其他判決亦有提及暱稱「蔡雯琪」之人,然其案件事實、內容均與本案有異,被告洗錢犯行既已明確認定如前,自難僅以與本案無關之判決,證明本案被告於本案未有洗錢犯行。且被告雖稱其係誤信工作為代為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之新興行業,然被告過程中僅有依「蔡雯琪」之指示取款,再至便利商店代碼繳費並向他人購買泰達幣,過程中無需特別專門技術,其行為模式並無任何代為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之重要複雜技術,有金融帳戶之人皆能輕易亦完成,卻能獲得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益徵其辯解不可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其本案109年8月至110年8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用以證明本案帳戶係其平時所使用之帳戶,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個月薪水是領現金30,000元,我領現金後會把錢存到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是被告之薪水既是領取現金,發薪後是否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存入其他帳戶、不存入帳戶,均係被告可掌握,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前,即先將帳戶存款提領至僅存19元餘額乙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縱使有使用本案帳戶,亦與本案是否有洗錢行為無涉。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至6日接續數次提款購買泰達幣存入「蔡雯琪」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蔡雯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對於「蔡雯琪」要求其取款購買泰達幣,可能涉犯洗錢一節有所預見,仍為賺取報酬而依指示取款購幣,除使實際實行詐騙之犯罪者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亦無法追回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之款項,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生損害,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商店店員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6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於依照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同理,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則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二)經查,被告於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曾分別於110年10月6日8時6分及8時10分匯款2,000元、1,000元至其胞兄及友人之名下帳戶,做為還款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6頁),故上開3,000元係被告實際取得可支配持有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雖已用來購買泰達幣,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等泰達幣匯入「蔡雯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是被告對於該洗錢標的,現在已未支配占有,而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以為是兼職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提供帳戶的存摺封面而不是密碼及提款卡,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任何跟詐騙集團的犯意聯絡等語。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是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五、經查,本案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蔡雯琪」之指示,以匯入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之行為,且該等現金之來源,係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後所得之贓款。然洗錢行為所欲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其來源有多種可能,例如貪汙、侵占、賭博、金融犯罪等,非僅限於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被告主觀上縱然認識其利用泰達幣「洗錢」,亦即係以「某種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行為,但既然犯罪所得之來源有諸多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利用泰達幣為某種犯罪所得洗錢,即遽論其可認知其是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洗錢。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蔡雯琪」有任何談論實行詐騙、收取贓款或是集團內部分工等相關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之犯意聯絡。又相較於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或收取該等款項並轉交,該等行為直接涉及被害人被騙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核心內容,是以行為人可直接從其參與態樣而認識到是為詐欺集團工作。反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係從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購入泰達幣直接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係於特定犯罪行為完成後,另外進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行為,足見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審酌被告洗錢之行為態樣,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此外,亦未查得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購買泰達幣的錢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台幣)證據1告訴人丑○○暱稱「 鄭志誠 」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大同電鍋之不實訊息,致丑○○於110年10月5日14時33分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5日15時42分許1,3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4-35頁)。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偵卷第40-42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2告訴人壬○○暱稱「鄭志誠」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大同電鍋之不實訊息,致壬○○於110年10月4日14時45分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5日15時52分許1,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3-44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卷第48-51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3告訴人辛○○暱稱「鄭志誠」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彈珠臺之不實訊息,致辛○○於110年10月5日14時39分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5日16時37分許1,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2-53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卷第58-63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4告訴人丁○○暱稱「 周吉米 」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10年10月5日16時57分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5日17時13分許3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4-64【背面】頁)。2.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5告訴人丙○○暱稱「 莊沛沛 」(嗣更名為「 趙清若 」)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盆栽之不實訊息,致丙○○於110年10月5日17時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5日19時14分許5,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8-69頁)。2.丙○○所有國泰世華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73-74【背面】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6告訴人申○○暱稱「古語語」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申○○於110年10月5日某時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5日19時31分許4,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5-77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第82-85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7告訴人己○○己○○於110年10月4日9時9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欲收購「nike×sacai×clot」及「nike×sacai×fragment」球鞋各1雙之訊息,嗣暱稱「丹王」之賣家與己○○聯繫,致己○○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5日19時27分許7,460元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6-86【背面】頁)。2.己○○所有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89-90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8被害人庚○○庚○○於110年10月5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欲收購NIKE限量版球鞋1雙之訊息,嗣暱稱「 丁貴華 」之賣家與庚○○聯繫,致庚○○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5日19時31分許6,280元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1-92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卷第96-100【背面】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9告訴人未○○暱稱「莊沛沛」(嗣更名為「趙清若」)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盆栽之不實訊息,致未○○於110年10月5日18時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5日19時34分許5,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1-102頁)。2.未○○所有永豐銀行提款卡背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卷第105-110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10告訴人子○○暱稱「米菓」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多肉植物盆栽之不實訊息,致子○○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5日20時6分許2,6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1-111【背面】頁)。2.子○○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卷第115-118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11告訴人寅○○暱稱「莊沛沛」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盆栽之不實訊息,致寅○○於110年10月6日8時15分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6日10時10分許5,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9-119【背面】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124-125【背面】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12告訴人癸○○暱稱「莊沛沛」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盆栽之不實訊息,致癸○○於110年10月5日16時44分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6日9時59分許5,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6-126【背面】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卷第130-132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13告訴人午○○暱稱「莊沛沛」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盆栽之不實訊息,致午○○於110年10月5日16時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6日10時10分許3,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3-133【背面】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偵卷第138-143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14告訴人乙○○暱稱「YangWanYu」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芒果乾之不實訊息,致乙○○於110年10月1日13時27分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6日10時27分許2,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44-145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卷第149-151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15告訴人辰○○暱稱「 劉玉泉 」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嬰兒滑步車之不實訊息,致辰○○於110年10月5日12時33分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6日10時42分許2,140元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2-153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59-172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16告訴人卯○○暱稱「 羅芸 」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Applewatch之不實訊息,致卯○○於110年10月5日20時54分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6日10時44分許6,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3-173【背面】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76-179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17告訴人巳○○暱稱「莊沛沛」(嗣更名為「趙清若」)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盆栽之不實訊息,致巳○○於110年10月6日某時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6日11時14分許5,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80-180【背面】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184-189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18告訴人酉○○暱稱「MiuMiuChan」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AirPodsPro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酉○○於110年10月5日某時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6日11時40分許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0-191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95-197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19告訴人甲○○暱稱「古語語」之賣家於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販售兒童學步車之不實訊息,致甲○○於110年10月6日8時43分許瀏覽網頁並商議購買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6日12時30分許1,800元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8-199頁)。2.網路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204-206頁)。3.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1【背面】-63頁)。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10月5日17時6分許14,000元2110年10月5日17時49分許32,000元3110年10月6日1時52分許59,000元4110年10月6日1時58分許4,000元5110年10月6日10時47分許26,000元6110年10月6日12時9分許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