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厚任
游應呈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成年人因債務糾紛等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11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直接或間接聯絡丁○○(已成年)、甲○、乙○○(己○○、丁○○、甲○、乙○○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辛○○(已成年)、戊○○(已成年)、 吳承軒 、 羅竹棋 、 謝磊 、 謝曜竹 與少年廖○○(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0人(吳承軒、羅竹棋、謝磊、謝曜竹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廖○○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己○○、丁○○、甲○、乙○○、辛○○、戊○○與少年廖○○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己○○、甲○、乙○○、辛○○、戊○○與少年廖○○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辛○○及吳承軒、謝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羅竹棋及謝曜竹、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少年廖○○,先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新生國小前之加油站集結後,與丙○○相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前空地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談判。己○○等人到場後,己○○持乙○○攜帶至現場之木棍、辛○○持樹枝毆打丙○○,甲○、乙○○及少年廖○○則徒手毆打丙○○,丁○○及戊○○並在場助勢,致丙○○受有右尺骨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上臂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木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辛○○、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第475頁至第4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等之犯行,辯稱:伊有在現場,但伊沒有打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88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482頁至第483頁),核與共同被告己○○、丁○○、甲○、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吳承軒、羅竹棋、謝磊、謝曜竹於警詢及偵查、少年廖○○於警詢、證人即在場之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 謝采霓 、 黃敦煥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0頁、第193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273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89頁至第290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辛○○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信實。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當天是共同被告己○○打電話要伊幫忙,共同被告己○○請人載伊到現場,伊到場後負責幫忙顧車,伊站在車子旁邊,後來其他人就突然打起來,伊看到的時候就一群人圍上去,一開始有罵一罵,後來就打起來,但伊沒有打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81頁),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當天因為債務糾紛問題,伊就找了被告戊○○跟其他人一起去現場,到場後看到告訴人跟庚○○大小聲,伊就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6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當天共同被告己○○找了一堆人去現場,伊在現場有看到共同被告己○○跟被告辛○○有打告訴人,其他人則是衝過去罵告訴人、在旁邊助勢,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9頁)、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當天是伊跟共同被告己○○動手打告訴人,其他人在旁邊助勢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88頁)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戊○○係接獲共同被告己○○通知始被帶同前往現場,並一路與其他被告共同行動,到場後亦知悉共同被告己○○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大家並圍向告訴人、打告訴人等事宜,當場目擊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且有全程在場顧車等情屬實,是被告戊○○自始即全程在場而見聞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明知共同被告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大家陸續圍向告訴人、攻擊告訴人,竟仍在場助勢,並依共同被告己○○指示,在旁顧車,足見被告戊○○對於其他被告所為知之甚詳,並互為分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戊○○未事前與其他被告協議、或係未為具體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亦無礙於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戊○○之辯稱,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陳:伊到場後負責幫忙顧車,站在車子旁邊,伊沒有打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8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得佐被告戊○○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實,僅得認定被告戊○○有在場助勢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時諭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475頁),倘予變更,對被告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戊○○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己○○、甲○、乙○○、少年廖○○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之。又被告戊○○、辛○○與共同被告己○○、甲○、乙○○、少年廖○○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先予敘明之。本院審酌被告辛○○、戊○○係因共同被告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共同被告丁○○、甲○、乙○○方與告訴人相約,進而發生衝突,人數尚非眾多,且被告辛○○已坦承犯行,渠等所為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辛○○、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廖○○係93年7月生,於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辛○○與少年廖○○共同犯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戊○○與少年廖○○共同犯前揭傷害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被告辛○○、戊○○之刑。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辛○○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辛○○因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前亦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被告辛○○係因共同被告己○○邀約始到場,對於共同被告己○○與告訴人間具體有何糾紛等節並不知情,應認被告辛○○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辛○○上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依被告辛○○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辛○○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辛○○、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然被告辛○○、戊○○僅因見共同被告己○○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與共同被告丁○○、甲○、乙○○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被告辛○○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共同以持樹枝毆打施強暴於告訴人,被告戊○○則在場助勢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更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身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被告辛○○、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辛○○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未扣案樹枝1支,雖為被告辛○○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辛○○於路邊撿拾之物,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辛○○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