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國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敦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國棟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102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1日收受該判決。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於再審原告收到訴外人臺北市議會 應曉薇 議員107年8月30日(107)北議字第6031070830001號函檢附之建造執照檔案原卷內部簽辦文件之第15頁(見本院卷第25頁、第44頁),始知悉再審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其於107年9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議會應曉薇議員107年8月30日(107)北
議字第6031070830001號函檢附之建造執照檔案原卷內部簽辦文件之第15頁發照簽核文件載明:「本件依都發局88.3.4函示既已要求起造人切結並註記於附表,然要求配合區段徵收作業之草案計畫已不存在,且要求自行清除設備不要求任何補償僅涉核准籌設之加油設備非屬法定應徵收範圍,更與本件發照准建供公用事業設施之建築物及法定要件不具關聯,自非依法作成本件處分之附款。...」,足證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時,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注意事項所載之「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之文意擴張含括依法准建之建築改良物,甚對建管處將切結內容註記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為,曲解為「具有下命處分性質得直接作為執行名義之附款」,明顯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今所發現之建造執照檔案原卷內部簽辦文件之第15頁,足可證明當時再審被告核准加油站之主管機關,要求再審原告切結「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之真意,與依法核准興建之加油站建築改良物並無關聯,故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命再審原告限期拆除,甚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為執行名義,將加油站以廢棄物處理方式強制拆除之行為,已非適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抗辯理由,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同地段20052建號即同心加油站依91年使字第0385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內容(含土木工程部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書附件所載「加油站營業設施項目清單」之營業設備內容,以及再審原告同心加油站所有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其建物之保存登記,均應予以回復原狀;⑶再審被告應自98年11月5日起至再審被告依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於計算營業損失之總額後,按其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914萬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再審被告應自98年11月5日起至146年10月16日止,按日給付再審原告6萬2,614元。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換言之,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前身鄉村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於88年1月11日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油站,因其坐落再審被告所規劃○○○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再審被告要求該公司籌備處及再審原告分別於89年3月2日、90年11月25日出具切結書,記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籌備處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待(代)」等語,始核准系爭加油站之設置,並於核發加油站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等載明前述切結事項,課再審原告無條件配合計畫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清除相關設施負擔,且再審被告係核准設立加油站之主管機關,就是否准許再審原告設置系爭加油站有裁量權,其將系爭切結書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之附款,具有合理關聯性,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嗣再審被告依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89年12月20日第474次委員會決議,將台北園區計畫調整為士林園區計畫,因士林園區計畫確係來自台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不失其同一性,故再審原告針對台北園區計畫案所簽立之切結書,對士林園區計畫案之區段徵收亦有相同效力。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再審被告於98年1月5日公告區段徵收士林園區計畫土地,並於98年6月17日否准再審原告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之申請(再審原告對於否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再審被告各該許可、執照處分之附款意旨,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即應自行拆除加油站。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8年2月11日函請再審原告依切結內容配合於同年4月底前完成建物騰空點交;迨再審原告於系爭加油站坐落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屆期未拆,復於98年9月18日函知再審原告,訂於98年11月5日辦理系爭加油站拆除作業,再審原告屆期未搬遷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因再審原告仍未拆除,而於98年11月5日執行拆除完畢。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無違法或不當情形。系爭加油站之用地許可已經再審被告以100年9月20日函廢止,溯及於98年11月5日失其效力,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2月23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確定;該加油站之籌建許可及經營許可,亦經再審被告以100年10月25日函廢止,溯及於98年11月5日失效,嗣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確定。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由。因而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所提建造執照檔案原卷內部簽辦文件之第15頁,即建築管理處建照科便簽末之「補呈」部分固記載:「本件依都發局88.3.4函示既已要求起造人切結並註記於附表,然要求配合區段徵收作業之草案計畫已不存在,且要求自行清除設備不要求任何補償僅涉核准籌設之加油設備非屬法定應徵收範圍,更與本件發照准建供公用事業設施之建築物及法定要件不具關聯,自非依法作成本件處分之附款。...」(建照管理科便箋第2頁見本院卷第44頁),惟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再審原告於98年5月25日函請再審被告擬具徵收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加油站,再審被告函覆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已出具切結書且載明於使用執照上,非屬一併徵收範圍,內政部於99年7月15日函同意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核發之使用執照之附款履行自行拆除系爭加油站之義務,強制執行拆除,不予一併徵收之意見,再審被告於99年7月28日函覆再審原告就系爭行政處分附款既依行政程序法作成,再審原告自應依切結事項履行自行拆除義務,且不得要求補償,系爭加油站非屬一併徵收範圍,再審被告當無辦理一併徵收補償之必要,再審原告不服內政部99年7月15日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以內政部及再審被告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加油站建物列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計畫書內一併徵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原確定判決認為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再審被告加油站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記載之附款意旨,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即應自行拆除加油站(原確定判決第31至33頁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縱經斟酌再審原告再證3建築管理處建照管理科內部文件便箋末之「補呈」部分記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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