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
巷5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天助 係侄伯親戚關係,坐落澎湖縣○○鄉○○○段三八(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八
七、一八七之一、六四二之一、六四二之二、六四二之三、六四二之七、六七一、七0二、七一0、七一四、七九七、八0一、
八六三、八七0號等十五筆土地,係陳天助之父即上訴人之祖父所遺留之祖產,名義上雖登記為陳天助所有,實質上則應由陳天助及上訴人之父 陳成滿 二支系子孫繼承共有。陳天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授權上訴人代刻其印章憑以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印鑑證明、上開十五筆土地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及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成滿支系等事宜,上訴人旋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先行辦妥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等手續,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以電腦繕打,內容載有:坐落將軍澳之土地而登記於陳天助名下之祖產,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移轉予陳成滿等人之切結書一紙,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四五之二號陳天助家中,由陳天助於「切結書人」一欄簽名並捺指印表示同意該內容。嗣上訴人因囿於法令限制,無法將上開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唯恐上開十五筆土地遭陳天助擅自處分,為確保其權益,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陳天助印鑑於上開切結書上,並於切結書上擅自以手寫增列「同意在未移轉前,先行設定抵押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以確保甲○○等權益」之字樣,而變造該切結書,以供設定抵押權之依據,進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盜蓋陳天助印鑑,以自己為權利人,陳天助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上開十五筆土地及陳天助所有坐落同上地段四七六號之非祖產土地虛偽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而偽造委託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之前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陳天助印鑑於其上,而於當日十時三十六分一併持交該地政事務所,據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完成登記,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天助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陳天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授權上訴人代刻其印章憑以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印鑑證明、上開十五筆土地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及上開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成滿支系等事宜等情。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經告訴人授權代刻印章。且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已明確陳稱:沒有授權上訴人去刻章辦抵押權,沒有同意上訴人刻章辦所有權狀遺失(見上訴卷第六十九頁)等語,則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復以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為上開陳述時,已達九十二歲之高齡,舟車勞頓,難免記憶昏花,自以其偵查中具狀所為之指訴為可信云云,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坐落澎湖縣○○鄉○○○段○○○號並非告訴人與上訴人之祖產土地,不在雙方協議授權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成滿支系範圍內等情。惟卷附土地分割分配(示意)圖(見上訴卷第三十一頁)右上方有手寫「四七六」字樣,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們是承認「甲方陳天助」簽名為真實等語(見上更一卷第四十三頁)。則前揭土地分割分配(示意)圖之真實性如何,該四七六號土地是否在雙方協議授權範圍內,均未臻明確。證人即陳天助之子 陳永選 雖於原審證稱:沒有在分割示意圖上「立見人」下方簽名字、沒有當見證人等語,惟非不可將之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該筆跡之真偽。原審未詳予勾稽其事實真相或送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證人 陳許花菊 係本件親自在場與聞事實唯一到庭之證人,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更審前所證前後諸多不符,為釐清真相,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雖再傳喚證人陳許花菊到庭,其仍證稱:只看到告訴人簽陳天助三個字,沒有看到他捺指印等語(見上更一卷第一0八頁),然原判決已認定陳天助於「切結書人」一欄簽名並捺指印表示同意該內容等情,則此部分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仍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率爾判決並採為上訴人不利之憑據,自難昭折服,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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