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岱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吳岱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岱欣於民國99年6月2日因酒後駕駛事件遭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惟當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希望僅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保留大貨車駕駛執照,以維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吳岱欣於99年6月2日晚上10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東福路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即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1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亦定有明文。該修正意旨係以原條文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苛酷,遂將將原條文中「吊扣或」等文字予以刪除,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以符合憲法上「人民之權利固得依法予以限制,惟不得剝奪至零」之原則,及「行政機關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須與人民所受權利侵害合於比例」之狹義比例原則。從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該駕駛者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以:「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係99年5月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上開規定施行之前,而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間為上開規定施行後即於101年1月20日,揆諸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前開於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該駕駛者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於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應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以於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對受處罰者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
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即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吊扣其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惟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本件異議人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依前揭所述,異議人已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㈢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
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㈣行政機關所採取處罰之手段,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具有
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該處罰即構成違法。查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普通小型車以外之大客車駕駛資格均併予限制,顯屬將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大客車駕駛資格為不當聯結,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屬得撤銷行政處分之事由。
㈤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惟查,駕駛普通小型車與駕駛大客車等大型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所造成用路者安全之危險性,與其他一般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僅擁有普通小型車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而具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其所造成危險性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竟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況人民若同時持有多張駕照(例如同時擁有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聯結車4種駕照),因其中1張遭吊扣處分後,其他駕駛資格並不因而受到影響,惟若該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業考量等因素,將多種駕駛資格整合為1張駕駛執照,而因其中1種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此種因行政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作業所造成之不同結果,在相同情況之違規事件中,卻可能造成不同之待遇,亦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另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駕駛人領有1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行政效率、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方符法治國之理念。是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須吊扣其領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亦非屬上開未為相同待遇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㈥另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駕駛他級大客車之結果,亦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大客車之權利與行政處分欲達成目的即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所造成危險間,兩者利益顯失均衡。
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吊扣
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時,雖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應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部分,原處分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領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即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規範意旨,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違誤。異議人雖係因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得以合法駕駛普通小型車,然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吊扣其領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違誤,已如前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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