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5
0、2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統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 徐文慧 佯稱:伊係友人 黃志毅 ,因購買基金急須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徐文慧誤以為確係黃志毅來電借款,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ATM,自其新店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梁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徐文慧向黃志毅詢問前揭情事,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0年3月4日元崇德字第100000026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梁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29383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告訴人徐文慧上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見20250偵卷第15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9383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1556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1年3月9日元崇德字第1010000243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
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9383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於遺失前係放在伊臺中市○○區○○○街○弄○○號住所桌子之抽屜內,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密碼為何,伊忘記了,100年3月間搬家時,伊請搬家公司將桌子搬到伊臺中市○○區○○路2段586號居所後,元大銀行行員打電話通知伊,伊才知道提款卡遺失而被盜用,伊想簿子裡沒有錢,就沒有去報案,後來係於100年8、9月間,伊要去臺中商銀領錢,臺中商銀員工跟伊說伊好像有什麼案子,叫伊去報警,伊才報警,伊元大帳戶之存摺、印鑑還在伊豐興路住處原本放置提款卡之桌子抽屜內,伊沒有感覺該抽屜被翻過云云。經查:
㈠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1年5月3日所申辦,自99年1
月4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皆未有交易紀錄,帳戶餘額僅剩209元,100年1月13日一筆80元金額藉由ATM轉帳至該帳戶後,證人即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即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撥打之電話,向其佯稱:伊係友人黃志毅,因購買基金急須借款8萬元云云,致證人誤信該人為黃志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自其上揭郵局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9383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0年3月4日元崇德字第100000026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29383警卷第5頁至第10頁)、證人上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見20250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1556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29383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自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皆未有交易紀錄,帳戶餘額僅剩209元,100年1月13日一筆80元金額藉由ATM轉帳至該帳戶後,證人係於10
0年1月19日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陸續於同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上午10時許匯款共6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00年1月19日前某時,已為上開詐欺集團所持用。又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證人為前揭匯款後,於100年1月25日向元大銀行為提款卡掛失之申請,掛失時該帳戶之餘額僅剩199元,而該帳戶係於100年2月14日證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後,經警於同日通報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且該行行員並不曾通知被告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29383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1556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1年3月9日元崇德字第1010000243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伊係於100年3月間經元大銀行行員通知後,始知該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遭盜用云云,亦屬虛妄。況縱如被告所云,其係於
100年3月間始知該提款卡遺失而遭盜用,惟查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一般人均知應謹慎保管,一旦遺失或遭竊,亦應立即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以免有遭到他人盜領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情事發生,被告已成年,對此一般社會常識,當知之甚詳,然其卻自承:伊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而係於同年8、
9月間,始向警方報案云云,顯有違社會一般常情。另參以被告自承擺放該帳戶提款卡之桌子抽屜,尚擺放該帳戶之存摺、印鑑,而該存摺、印鑑並未遺失,且伊沒有感覺抽屜被翻過等情,是亦難據以推論其上開元大銀行提款卡係於搬家時遭竊或遺失。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矯飾虛妄之詞,顯不足採信,其於100年1月19日前某日,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且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0頁),竟恣意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證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侵占及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表徵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暨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31556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