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82年至84年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各式漁具,其訂購之時間、交易金額如附表所示,
。嗣經原告交付被告上開所訂購之漁具後,被告迄今仍有貨
款新臺幣(下同)224,265元(原載明為224,268元,嗣更正
如前)未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4,265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買賣關係應係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短期時效(不論係依一般買賣關係或依據不當得利
請求均同),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且被告前曾多次為部分
清償價款之舉措,亦因被告清償生「承認債務」而有時效中
斷之效果,故本件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二、被告則辯以:沒有向原告買,單據均為原告自己製作,且請
求權已因超過2年而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所爭執。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漁具?㈡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漁具?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單據7紙為證(本院卷第3至9頁),惟觀
之上開7紙單據,顯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未有任何被
告之簽名或其他可證明被告積欠該貨款之記載,則該7紙單
據,能否為被告確有積欠上開貨款之依據,顯然並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原告主張當時委託渠等前往送貨之丁○○、戊
○○雖到院證稱渠等有代原告將漁具送交被告之漁船等語(
本院34、55頁),然證人丁○○證稱時間係在79年、80年等
語(本院卷第34頁),與原告主張之時間點並不相同,另證
人戊○○係在時間點及金額均不清楚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本
院卷第55頁),顯難認為真實而可採。是以,上開證人所為
之上開證言,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
㈡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積欠上開貨款,則本件貨款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成立
買賣漁具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自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3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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