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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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03號聲請人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7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 陳炎勳 ,而票據背面未有受款人之背書,故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乃背書不連續,難認票據權利已依背書轉讓予聲請人,縱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依票據文義性,仍不得以票據外證明方法加以補充或變更票據上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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