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320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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