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子○○關係人庚○○
戊○○己○○丁○○丙○○甲○○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9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在案,被繼承人乙○○於96年3月12日將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及3293、3297、3298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96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因相對人死亡而未能清償債務,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資料清單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號3樓)已於98年11月29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司繼字第572號當事人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足憑,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近1年,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非有相當意願、智識之人不能勝任,又據被繼承人之母辛○○表示其並不識字且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9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可稽,又被繼承人之兄及姐妹庚○○、戊○○、己○○、丙○○、甲○○、丁○○等七人均表示與被繼承人乙○○已失聯多年,對於其財產狀況一無所知,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其父 林富雄 之狀況,據丁○○表示其與被繼承人失聯十多年,不知其人位於何處,此有本院99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稽。復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其對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較一般人民熟稔,故為保障聲請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