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為伊保養皮膚,而以紅寶石雷射及提供藥水、藥膏作為治療保養方法,因方法不當致伊臉部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一百一十萬元本息,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上訴第二審後,減縮為請求二十萬元本息,再擴張為請求三十一萬元本息,最後再擴張為請求一百二十一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紅寶石雷射治療上訴人臉部雀斑屬正當醫療行為,上訴人未証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損害與伊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經被上訴人以紅寶石雷射臉部後,造成其「血管更加嚴重的暴露、黑斑增多」(一審卷七頁),經第一審法院向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查上訴人之病情結果為「一、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來院門診皮膚科當時臉部有色素增加現象,且臉部及腿部之血管有擴張現象。二、就醫學上臉部色素增加之原因有很多,如日光、化妝品、體質等等,故上訴人之病因無法從其外表判斷」,此有該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管歷字第一八四三號函附卷可佐(一審卷九七頁)。嗣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該醫院鑑定結果,函復略謂「患者乙○○(即上訴人)臉部及腿部之血管擴張原為一特殊體質,臉部之血管擴張可能會因局部使用藥物而加重,與紅寶石雷射治療無關」,此有該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管歷字第二二○八號函附卷可稽(一審卷一○五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及臺灣省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應診時之病名僅分別為「臉部微血管擴張」、「臉上血管擴張」及「臉部毛細血管擴張」(上字卷十五、
十六、十七頁),足証上訴人目前臉部已無色素增加現象。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國泰醫院門診時,其未經雷射治療之腿部亦有血管擴張現象,再參以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於雷射前,「臉上只有三、四粒雀斑及一點點看得見的血管」(一審卷六頁反面),顯見上訴人體質特殊,於雷射治療前,即有臉部及腿部血管擴張之現象,而長庚醫院函亦說明「紅寶石雷射之副作用很少見,可能治療之皮膚會留下色素沉澱,或膚色比正常白,一般是不會留下疤痕」(一審卷一一一頁),其他新光醫院函(一審卷一一三頁)、中華民國皮膚科醫學會函(一審卷一一六頁),均未提及紅寶石雷射有引起血管擴張之副作用。足證國泰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臉部之血管擴張與紅寶石雷射治療無關,應可採信。證人 陳素麗 雖證稱:上訴人尚未作雷射治療的臉皮膚是白白的,並無雀斑、黑斑的,現在的臉比較花等語(更一字卷五四、五五頁)。惟其證言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於雷射前,「臉上只有三、四粒雀斑及一點點看得見的血管」(一審卷六頁反面)等語不符,其證言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上字卷十九、二○頁),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亦非臉部之特寫鏡頭,自無法單憑該相片即認上訴人於本件雷射治療前之臉部皮膚並無雀斑或微血管擴張之現象。前述國泰醫院之鑑定函內雖載有「臉部之血管擴張可能會因局部使用藥物而加重」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將上訴人之病歷囑託台大醫院、長庚醫院鑑定其內載處方之針劑、藥膏、口服藥是否會造成臉部微血管擴張、浮腫等情形,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一、……Cimedin曾有過敏性血管炎之報告,Decadron曾有青春痘樣突起、瘀傷、皮膚炎、毛細管擴張及臉部紅斑之報告,Dermovate曾有皮膚灼熱感刺痛、刺激、癢、乾裂及紅斑、毛細管擴張等報告……」,「二、根据文獻資料,許多皮膚方面的副作用,並未特別說明其發生之部位。又所附資料書寫甚不清楚,致某些藥名難以判讀,且該病患用藥種類繁多,實難判定其臉部微血管擴張、浮腫等情形是否為藥品引起之不良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87)校附醫秘字第○四八○○號函在卷可稽(更一字卷一六二至一六四頁),該鑑定結果對於被上訴人診所於保健記錄上所載之藥品,是否會造成臉部微血管擴張、浮腫等情形所列之記載僅為『曾有』,則表示非必然發生。另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87)長庚院法字第○一九七號函之鑑定結果認「依據景德診所(即被上訴人之診所)提供之治療及處方評估,注射Decadron有可能造成臉部浮腫,而給予DermovateCream及Oint可能會造成臉部微血管擴張。」,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更一字卷一七五頁),該鑑定結果亦僅表示「可能」,而非必然發生。再參以上訴人於雷射治療前即有臉部微血管擴張之情形,於雷射治療後,又曾到國泰醫院、盧醫師(上字卷十二頁第一、二行)、台大醫院、長庚醫院、省立台中醫院(上字卷十五、十六、十七頁)等各家醫療院所求診,其間亦有可能因所施用之藥物而加重其臉部微血管擴張之情形,故尚難因被上訴人所施用之部分藥劑有可能造成臉部浮腫及臉部微血管擴張之現象,即認上訴人臉部微血管擴張係被上訴人之紅寶石雷射醫療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上訴人雖又提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委員會鑑定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民事判決(上字卷八三至九○頁、更一字卷一○二至一○四頁),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伊之情事。惟查該另案刑事判決及鑑定書係就訴外人 呂隆隆 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傷害追訴所為之判決及鑑定。另案民事判決則係訴外人吳秀月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該各案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以該案刑事或民事判決拘束本件之認定。且上訴人臉部血管擴張之損害既與紅寶石雷射無關,上開另案刑事判決與鑑定書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主張其至被上訴人診所係表明皮膚保養,並非治療黑斑、雀斑,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云云。惟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及答辯狀亦曾主張治療血管及去除臉上三、四粒雀斑(一審卷七、七九、八○頁),其陳述前後矛盾,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且衡諸常情,如係單純皮膚保養,豈有到醫療診所使用雷射治療之理﹖上訴人所述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詐騙侵權,亦不足採。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其臉部血管擴張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之紅寶石雷射醫療行為所造成,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詐騙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另行醫療支付之費用十一萬元及利息,即非有理由,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