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劉座 原住新北市○里區○○街○號2樓被告 許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關於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而訴請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前述債權額,則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劉座之現金卡債權及信用卡債權,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02年4月19日止,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7,398元(詳如卷附原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所示),而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取得之登記相關書面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顯然高於前述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3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1,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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