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因犯竊盜案件多次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而率於全聯商店內竊取貨架上之酒類二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衡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且已交還竊得之商品並坦承犯行,再兼衡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寬竊得之亞太金獎大麴一瓶及春羽料理米酒一瓶,皆由被害人 何宇鴻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3號被告林佳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羅東倉前分公司」(簡稱全聯商店)內,竊取店內之架上商品亞太金獎大麴酒、春羽料理米酒各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經全聯商店副理何宇鴻發覺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寬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宇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共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檢察官張鳳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