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文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起,在位於屏東縣○○鎮○○路之黃金港KTV內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凌晨1時
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時6分,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方文祥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時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方文祥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現假釋中,不得被判有期徒刑,會被撤銷假釋,希望判罰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而實務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因子,主要係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本件被告雖係於深夜酒後騎車行駛在道路,因往來人車少致發生事故之機率較低,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非法定最低值,且其已有行車不穩之情事,恐有肇事之高度可能,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最輕微,原判決僅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至於被告所求判處罰金刑部分,則非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刑,無從為之。⒉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固有明文。而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有影響,且被告既知其已飲酒(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當能預見酒精作用對於其精神狀態、駕車操縱性、控制力會產生一定之影響,極有可能稍一不慎將導致車禍發生,而危及用路人之安全,猶執意酒後駕車上路,果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顯見被告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參以被告及其他用路人無法承受一次劇烈車禍所會造成之危害,酒醉駕車除自己涉險外,更亦使其他用路人受害而產生不可挽回之結果,被告所為對道路交通人員之危害性甚鉅。再者,被告早已知悉其為假釋中,更應潔身自愛,不得以身試法,況政府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騎)車,並一再列為交通安全之重要宣導,被告未深切注意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竟仍於假釋出監未及4月之假釋期間內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益徵被告有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並未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有遵循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刑法規範意識,自無從依被告個人狀況,率然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否則將無異使非於假釋期間犯本罪之行為人受有較本件被告為不利之對待,實非事理之平。是本院經斟酌再三,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符合公平原則,被告所犯本罪自不宜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罰金刑,以免假釋遭撤銷,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與法尚有未合,且被告所犯本罪不宜免除其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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