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08號聲請人 曾品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阿鵞 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李阿鵞係於106年1月15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曾
品苓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聲請人曾品苓之母 黃秀美 先於被繼承人李阿鵞死亡,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子女 黃文安黃文政 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曾品苓遲至106年5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聲請人到院陳述表明其大約於106年2月時知悉被繼承人李阿鵞往生,並且有參加喪禮。另經本院電話詢問被繼承人李阿鵞之原繼承人黃文政(已於106年2月13日具狀拋棄繼承)係在喪禮前或喪禮後辦理拋棄繼承程序?其表示係在喪禮後才聲請拋棄繼承,由此可知被繼承人之喪禮係在106年2月13日前之某日舉行。是本件被繼承人李阿鵞於106年1月15日身歿,聲請人於106年2月13日之前某日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卻遲至106年5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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