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易字第5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參點壹柒參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政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
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之工地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1月1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江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發覺潘政志為毒品人口後,潘政志其主動由左側褲袋中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3.4公克、淨重3.173公克)為警查扣,復經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山所偵辦毒品案件人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R1083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山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晶體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後淨重0.0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警扣押,並向警方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
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3.184公克
;驗後淨重3.173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參毒偵317卷第4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是上開物品亦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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