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日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日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日勤 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查獲,警方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殘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1組,嗣警方於同日21時10分許徵得陳日勤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日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反面,毒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6頁),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4,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69,06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6、23至24、35至41頁),並有殘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20日)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離婚1子未成年等一切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尿液、毒品原型)檢測表各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0頁),足認上開殘渣袋
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內均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