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法字第29號聲請人 黃文雄 即財團法人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長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6年12月
9日以北府教三字第464235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7年1月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於97年8月25日變更登記,登記簿第81冊、第40頁第2096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經財團法人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於99年1月27日以北教社字第0990038351號函同意備查,為此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