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才明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0號前暫停起步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鄭逸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外側第3車道,因煞避不及,致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與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及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