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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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吳宗訓趙惠汾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惠汾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7萬3,236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6,299元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惠汾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8萬9,57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6,063元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惠汾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萬3,236
元、新臺幣18萬9,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惠汾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款
項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
詎料趙惠汾未依約繳納款項,迄至民國109年10月27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6,299元及利息8萬6,937未清償
;另趙惠汾申請信用貸款,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
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趙惠汾未依約還款,且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迄至109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9萬6,063元及利
息9萬3,511元未清償。又趙惠汾已於103年7月3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趙惠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前
揭債務之責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趙惠汾於103年7月3日死亡
後,伊即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原告並未依
法報明債權,伊僅於繼承趙惠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又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取得之趙惠汾遺屬年金給付,
非屬趙惠汾之遺產,且伊亦從未自被繼承人趙惠汾處取得任
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趙惠汾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2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
024267號函、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字
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39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
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
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
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
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
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
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
: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繼承人趙
惠汾死亡後,即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64號
裁定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列印文
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申報債
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債權乃被繼承人趙惠汾之繼承人所
知悉,揆之前開說明,應僅得就被繼承人趙惠汾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被告僅於上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
負清償之責。
(三)至被告辯稱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取得之趙惠汾國民年
金遺屬年金給付非屬被繼承人趙惠汾之遺產等節,縱然屬實
,僅為起訴之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即趙惠汾賸餘遺產範圍認定之問題,並無礙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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