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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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雅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雅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許、113年1月2日12時42分許、翌日即113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交流道附近「正達行」,接續以客運交寄方式,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托運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志濤 」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廖雅恩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廖雅恩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廖雅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6頁)。
㈢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93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簡訊、「正達行」託運單據、交易紀錄(偵卷第113至143頁)。
㈤告訴人 王穎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穎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偵卷第37至64頁)。
㈥告訴人 范淑雲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范淑雲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淑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偵卷第67至8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2頁被告之供述),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判決前復未具狀否認,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醫護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穎
112年12月27日8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范淑雲
113年1月2日11時35分許,匯款2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