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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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輔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觀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持另案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被告在場,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6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顯有刻意迴避審判之情,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黃國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1、2218、2616、2852、2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等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0日8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M13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3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112M1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先後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謝富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