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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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請人 黃琳恩 (原名: 黃心慧黃佳慧 )

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50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99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之暫時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清算事件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撤回,此有聲請人之撤回狀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撤回清算聲請,本院將無從審酌其進行清算程序中,是否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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